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歐秀霞
被 告 周采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