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74號
TPDV,113,重訴,117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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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
納調解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
5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3,976元,扣除已繳納調解
費用5,000元後,尚應補繳12,14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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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