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91號
TPDV,113,重家繼訴,9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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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航賓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杜青芬
被 告 曾益隆


曾全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曾平界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張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
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關涉被繼承人曾張秀蘭之繼承人認定部分,需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而定,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民事聲請狀(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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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