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3年度,15號
TPDV,113,重國,15,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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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桔誠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03年11月
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
1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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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