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34號
TPDV,113,輔宣,1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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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柏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忻


關 係 人 吳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忻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柏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貴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忻盈之共
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應受宣告人林忻盈之兄,應受宣告人
於民國108年9月3日、113年2月23日、4月3日、5月24日因○○
○○○○○住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
吳貴玉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其雖尚能應答
提問,惟就己身財務決策之不當後果,均仰賴家人協助善後
;復參以鑑定結果略以: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
○○○○○○」與「○○○○○○」;「○○○○」為○○○○,患者病情穩定時
其本有之意思能力固不受影響,惟病情惡化,特別是「○○」
發作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可能受症狀影響而
有不足,本次鑑定時,應受宣告人情緒大抵平穩,應答切題
,所言無明顯○○○○之內容,亦否認目前有○○○○,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固尚認完好,惟
應受宣告人於113年間已住院Z次,其「○○○○」病情難謂穩定
,於可預見之近年內仍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表示效果
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陷於顯有不足之狀態,綜
合觀察,本件應受宣告人應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
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鑑定筆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同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宣告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之為輔助宣
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考量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胞兄,關
係人吳貴玉則為其母,二人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
表示願共同擔任其輔助人,並經其父同意,而應受宣告人之
配偶與應受宣告人已分居多年,無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同意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情,均有同意旨在卷可佐,
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貴玉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應受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貴玉為其共同
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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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