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9號
TPDV,113,訴,8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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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趙資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3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11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中
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48萬6,011元(下稱系爭款項)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為先位請求,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喪葬費15萬元部
分則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又諭自95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樓房屋,因趙又諭無穩定收入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
暫時支援之意代趙又諭墊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俱已透過原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富
邦帳戶)轉帳至趙又諭之帳戶內,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
被告為趙又諭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趙又諭對原告之系爭款
項債務,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縱認系爭款項非趙又諭向原告
所借貸,趙又諭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又
諭舉辦法會,因而支出喪葬費合計15萬元,屬繼承費用,被
告亦應償還原告所墊支之前開喪葬費等情。為此,就系爭款
項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備位主
張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
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另依同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
現金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趙
又諭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其上所列「生活費」
、「機票」、「保險費」、「Gogoro價金分期」、「高雄法
會」、「醫藥費」等項目名稱,均為原告自行撰寫,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用途,無從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趙
又諭帳戶內之事實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
趙又諭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得請求
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就原告為趙又諭辦理法會所支
出之喪葬費15萬元,屬原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之決定,非喪
葬必要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趙又諭之繼承人
,而如附表所示自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趙又諭之健保費
,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
又諭舉辦法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滿願寺感謝狀、桃園縣復興鄉妙觀唸佛協會
收據、法會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91、209
至213、393至4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6月24日健保財字第1130650530號函、滿願寺113年7月22
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4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代趙又諭墊支系爭款項,並於趙又諭仙逝後為其舉
辦法會而支出喪葬費15萬元,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總計463萬6,01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本
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代墊費448萬6,011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趙又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與趙又諭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渠等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①附表編號38、317項目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款項確有實際交付趙又諭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
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00頁),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其與趙又諭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②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就附表中趙又諭99年7月至112年6月之健保費項目係自原告
富邦帳戶扣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則均經原告富邦帳戶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406
至40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與趙又
諭間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
金錢之事實存在,卷內復未見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
告主張渠等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固主張其富邦帳戶係由趙又諭管理,而趙又諭每月向原
告借款3萬元,且由趙又諭自行操作原告富邦帳戶將借款轉
帳至趙又諭自身帳戶內,趙又諭並於每筆轉帳均備註「3萬
元借款」,可推知趙又諭有向原告定期商借生活費,而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證人張凱惠之證述為據等語
,惟查,參以證人張凱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平常住日本
,回台灣時間不固定,有時1年5、6次,平均約是1年3到4次
左右,我會知悉趙又諭每個月都有向原告借款係因趙又諭
我說的,趙又諭於101年也有跟我借錢投資其自身成立之公
司,當時有提到原告也有借趙又諭生活費,但具體借款金額
我不清楚,趙又諭有向我表示他將每一筆借款均標註「3萬
元借款」,我只有看到趙又諭在操作手機,但趙又諭並未將
轉帳畫面出示給我看,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趙又諭實際上係
否有備註及備註內容為何,是聽趙又諭本人說他有備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是證人張凱惠並未親身見聞
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就
金額等相關具體細節亦不知悉,況參諸原告富邦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均未顯示有「3萬元借款」之備註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83頁),亦無從與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尚難
僅以證人張凱惠所聽聞趙又諭之單方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38、317款
項予趙又諭之事實,另就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雖有金錢
交付事實,惟無從認定原告與趙又諭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健保費部分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趙又諭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
止之健保費,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乙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應由趙又諭負擔之健保費,確因原告代為清償
,而使趙又諭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趙又諭
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遺產範圍內
,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健保
費總計11萬6,454元,核屬有據。
 ⑶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未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
被告,而就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另就附表其
餘款項,均為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而匯至被告帳戶內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
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所為轉帳行為欠
缺給付之目的,實無從徒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乙節,即謂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
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趙又諭支出喪葬費用,包括塔位、牌位、法
事等,共計15萬元,本院審酌民間習俗七旬法會之舉辦,儀
式繁瑣,且臺灣社會民間確有舉辦「作七」及「百日」法事
之習俗,以達供奉先者與祖宗團圓之目的,原告因而支出之
祭品、法事壇用品、誦經等開支核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
,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給付,是原告依繼承及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
開喪葬費用,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總計26萬6,454元(計算式:健保費11萬6
,454元+喪葬費15萬元=26萬6,45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健保費11萬6,454
元,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合計26萬6,454元,及自1
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亮勳,待證事實為趙又諭曾投資事業
失利而積欠該證人款項未返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5至386頁),然證人吳亮勳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其
趙又諭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該
證人既未在場目睹原告與趙又諭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整體經
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系爭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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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