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彭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非
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7至28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
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
,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又被告之住所
地在新竹市,且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同址,有信用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
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
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
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
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
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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