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
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
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
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
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而由原告承受,據被
告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下合稱系爭約定),同意本件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
告係居住臺北市北投區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
均為印刷,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
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
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
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