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59號
TPDV,113,訴,655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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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9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以月息百分之二誘引,於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二年二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
度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二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予被告,詎
被告僅陸續返還十五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還,亦未給
付約定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定有被告交付利
息或返還金錢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以高利誘
引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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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