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50號
TPDV,113,訴,6450,202412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謝松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
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
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上開信用貸
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嗣未
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8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0萬6,112元(含本金9萬5,158元、起訴
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0,95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94萬9,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4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99%固定計息,並
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13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8,751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信用貸 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原告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及貸款年 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2頁),核屬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6,112元 95,158元 14.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868,751元 868,751元 0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974,86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