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83號
TPDV,113,訴,63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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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0.244.127.25)於民國11
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6031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戶(00000000000000)、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45萬561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7.171.198)於112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7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188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萬5612元 45萬5612元 6.1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萬3188元 9萬3188元 6.16%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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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