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393號
TNHV,94,抗,393,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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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乙○○
上開抗告人因債權人臺南縣將軍鄉農會與債務人甲○○間聲請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四0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系爭拍賣公告上載明「上開不動產 四宗合併拍賣」,表明投標人須將四筆土地一併買受,不能 僅買受其中部分土地,此為執行法院拍賣要約內容,非投標 人所能變更,執行法院亦同受拘束;至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應在同一買賣條件下,不能優於抗告人之買受條件。㈡本件 毗連土地所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在抗告人買受系爭執行 標的四筆土地的同一條件下行使,若僅優先購買部分標的物 ,則與要約內容不符,即非在抗告人買賣之同一條件下行使 。本件執行標的四筆土地並不相毗連,執行法院已預見該四 筆土地四鄰之毗連土地所有人均有優先購買權,仍將四筆土 地合併拍賣,而以一個買賣契約出售,今抗告人依一個買賣 契約拍定執行標的四筆土地,而非以四個契約分別買受四筆 執行標的物,故優先購買權人亦應以一個契約買受四筆土地 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而不能變更契約內容。㈢按農地重劃 條例第五條規定,毗連地之優先購買權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同屬債權性質,並非不得對抗。原裁定雖認對部分標的有優 先權人若得承買全部標的,係創設法律未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等語,然基於當事人之意思為主之債權契約性質,由部分標 的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承買全部標的物,並無不可。今執行 法院合併拍賣四筆土地,既係以一個契約出售四筆土地,毗 連地所有人亦須以一個契約優先購買全部執行標的。本件執 行法院就未相毗鄰之四筆土地不予分標單獨拍賣,致生糾紛 ,不應由抗告人承受不利結果,執行法院不妨撤銷拍定重新 拍賣,以解決本件爭執;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執行法院 應准許系爭將軍段二一九五地號毗連地所有人吳靜雄與將軍 段二五二二地號毗連地所有人楊庭魁二人共同優先承買全部 執行標的物等語。
二、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 買權,此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進擴大農地經營規模,以適合機械耕作



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實現農業現代化目的,故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於重劃區耕地出售時,僅限於相毗連 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者,自屬當然解釋。至所稱「優先購買 權」者,係指於所有人將標的物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優先購 買權人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一條 件,將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 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
三、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台南縣將軍鄉農會執台灣台南地方法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南院鵬執良字第一一二四九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 南縣將軍鄉○○段二一六四、二一九五、二五二二、二五 二八地號、山子腳段一四四四、一七六七地號之土地重劃 區內耕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 四四0一號受理後予以查封在案,並函查台南縣將軍鄉公 所結果,上開六筆土地均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二)其後執行法院定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並就上開坐落同一區域惟不相互毗鄰相連之將軍段二 一六四、二一九五、二五二二、二五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 合併為甲標(坐落另一區○○○○○段一四四四、一七六 七地號土地合併為乙標)拍賣,拍賣條件為:「由投標人 分別出價並寫總價」,除定拍賣最低價額外,而以總價最 高者得標,並註記:「重劃區內耕地出賣,毗連耕地之現 耕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因無人應買,再以上 開同一拍賣條件,遞次減價,分別定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二月十七日進行第二、三次拍賣,而由抗告人於九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拍定甲標。
(三)嗣經執行法院分別通知系爭四筆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 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將軍段二一九五地號土地之毗 連地(即同段二一九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吳靜雄,及同段 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毗連地(即同段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所 有人楊庭魁分別具狀,就毗連耕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四)上開各情,有相關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地籍謄本、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優先承買聲 明狀等相關卷證附於執行卷宗可按,應堪信實。四、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在本院抗告意旨雖均抗辯: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各自對於執行標的甲標中部分耕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已違背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要約,與拍賣公告 不符,且對拍定人不公平,若毗連現耕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亦應依抗告人所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然



查:
(一)上開甲標所示四筆耕地,同屬台南縣將軍鄉○○段之同一 區域內耕地,然彼此並未毗鄰相連,執行法院雖予合併拍 賣,惟仍限制投標人應就各筆耕地出價,而由各筆耕地出 價超出底價,且總額最高者得標乙情,已如上述,是系爭 四筆耕地既未毗鄰相連,而各自具獨立性,原即難作一次 性整體規劃利用,執行法院雖就上開四筆耕地予以合併拍 賣,其目的應僅在求得執行程序之便捷性而已,並無限制 四筆土地必然由一人取得,否則即違背拍賣契約目的之意 思表示。是其後拍賣標的物因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結果 ,致拍定人無法按拍賣公告取得拍定之全部四筆耕地所有 權,難認有何違背拍賣契約目的,致變更契約內容情形。(二)再系爭四筆耕地因屬於重劃區內耕地出賣,其毗連耕地之 現耕地所有權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並經執行法院明訂為 拍賣條件之一,予以公告週知,抗告人既應拍賣公告而為 投標行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已知第三人得就毗 連之耕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系爭將軍段二一九五地號 土地之毗連地(即同段二一九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同 段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毗連地(即同段二五二三地號土地) 所有人確已具狀,聲明就所毗連之上開耕地行使優先購買 權,則抗告人因第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結果,致無法取得 上開二筆拍定之土地所有權,既在其明知且可預見範圍之 內,難認有何不公平情事,亦無違反或變更拍賣契約內容 可言。
(三)至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優先購買 權人,既僅限於毗連耕地之現耕地所有人,且系爭四筆耕 地拍定之價額各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吳靜 雄、楊庭魁具狀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標的物,自應限於各自 毗連之上開耕地,且其等行使之優先購買權內容,核係以 拍定人拍定系爭將軍段二一九五、二五二二地號耕地之各 別價額為同一條件,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拍賣契約; 抗告人抗辯:本件應由行使優先購買權人二人共同承買系 爭四筆耕地等語,非惟與上開優先購買權範圍有違,且與 允許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在於促進擴 大農地經營規模、適合機械耕作需要、發揮耕地效能、實 現農業現代化目的之立法精神不合,復與訴外人吳靜雄二 人分別行使優先購買權在於取得耕地之「單獨」所有權, 並非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有違,抗告人上開抗 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執行法院於系爭甲標四筆耕地拍定後,通知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准將軍段二一九五地號 土地之毗連地(即同段二一九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同段 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毗連地(即同段二五二三地號土地)所有 人就各自毗連耕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聲明異議,主張應由其二人共同承買全部四筆耕地,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又主張原執行法 院宜撤銷拍定程序乙節,係屬未依聲請事項,未經原法院予 以裁判,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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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