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56號
TPDV,113,訴,6256,2024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6號
原 告 毛秋金
被 告 范欣樺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伊於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認識「
王越安」,「王越安」自稱是公司老闆會教導伊投資,並傳
香港交易所的網址予伊,伊遂依照「王越安」指示在香港
交易所網站投資,自112年10月31日起,伊共計匯款20萬元
至「王越安」指定帳戶,過程中「王越安」一直要求伊加大
投資,伊還向爺爺、奶奶、阿姨借款共計245萬元,然至今
伊未收到任何獲利,「王越安」說原告所匯款項是別人要還
給他的錢,「王越安」說可以先借予伊加大投資,伊才將這
些款項轉到「王越安」指定帳戶內,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自己也損失27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在香港交易所網站上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間
,共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
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179至181頁),
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觀諸被告與「王越安
之LINE對話紀錄,「王越安」於112年10月1日認識被告後,
與被告關係越發親密,雙方經常噓寒問暖,嗣「王越安」傳
香港交易所之網站予被告,鼓吹被告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投
資,並多次要求被告向家人借款,或請被告利用系爭帳戶進
行轉帳,被告於對話中亦有提及不想再向家人借款投資等情
,有被告與「王越安」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05至525頁),足見被告係為參與香港交易所之投資,
方提供系爭帳戶予「王越安」匯款,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至112年12月18日間亦受「王越安」所騙,以其自有資金及
向親友借得之資金,共計匯款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
帳戶。再觀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間之
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每日提領之金額不等,且均有一定餘額
,其中亦有被告匯往「王越安」指定帳戶之款項,有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71至182頁)在卷可
考,可見在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被告即已遭「王越
安」詐騙,而陸續匯款共約270萬元至「王越安」指定帳戶
。基上,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係經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60
萬元款項乙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
欺集團收受款項,自不能認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