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
條第2項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
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
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
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
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
固主張依被繼承人林惟仁與原告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因本
契約致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林惟仁所欠信用貸
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惟仁生前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法則,林惟仁斯時當
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
在臺中市南屯區,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5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
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
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
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