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21號
TPDV,113,訴,6121,2024122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1號
原 告 范秀

被 告 陳毓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2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系
爭6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樓房屋,經原
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迄今
仍拒絕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參與被告與其兒子即訴外人鍾糧全間本院家事庭108年
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告並有於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簽名,
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約定,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
屋予被告與鍾采霓居住,至鍾采霓年滿18歲之日止,原告既
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揭調解內容,應受其
拘束,鍾采霓係被告與鍾糧全所生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出生,現僅滿10歲,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
房屋。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原告為
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與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
 ㈢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原
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原
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6樓房屋係未辦理權有權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物
原告為系爭6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6樓房屋現為被告
鍾采霓實際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樓房屋,迄今仍拒絕搬遷,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按調解標的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時,其調解能否成
立,常繫於第三人之意見,為澈底消彌訟爭,許第三人參
加調解程序,實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就
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
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判可茲參照。再按「按民
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
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立
法理由為:「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
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
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
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
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2項,明定經法院
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
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而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
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考
其立法目的應無不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關於第
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係賦予該和
解之執行力(見甲說所載立法理由),自屬於訴訟上和解
之效力之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應解為第三
人參加法院調解成立者,亦具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考)
  ⒉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62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
原告、被告、鍾糧全、被告父母陳煌林姚秀燕均有到場
,原告、被告、鍾糧全、陳煌林姚秀燕均有於系爭調解
筆錄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亦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拘束。又查,系爭調解
筆錄已載明:「鍾糧全同意無償提供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
鍾采霓居住,至鍾糧全年滿18歲之日止」等情,有兩造
不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又查,鍾采霓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8頁),現僅滿10歲,尚未達18歲,是被告抗辯其
鍾采霓仍可繼續居住系爭6樓房屋鍾采霓滿18歲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樓房屋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鍾糧全及里長,然未
能具體敘明待證事實為何,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