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106號
TPDV,113,訴,61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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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菀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91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額度),並約定自同日起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
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得
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4年5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萬9,915元
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金卡申請書及 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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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