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308號
TNHV,94,抗,308,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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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串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瑞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 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 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⑴他造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⑵應保全 之證據⑶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⑷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 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4年度嘉簡調字第71號事件 ,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因協調不成立,即由原審 法院受理訴訟進行中,為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該證據對於本案有關鍵性之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369條、第370條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云云,惟 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應保全證據理由僅空言「為 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該證據對於本件有關鍵 性之影響」,且亦未依法釋明,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 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保全證據之事實:
⒈緣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惟於92年2月底,相對 人公司新聘任訴外人陳福助為相對人公司之管理師,負責 推動改變員工勞動條件、變相減薪及簽訂不合理之勞動契 約等政策,並以此方式迫使員工非自願離職而需依法支付 資遣費,乃為本件訴訟首須調查之事實;另相對人公司稱 抗告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與公司自有之格式 不符,係抗告人自行提出,並以此抗辯抗告人所提之離職



證明書所載之離職事由不實云云,則關於相對人公司內有 無使用如相對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 格式,係本件訴訟應調查之事實。
⒉基上說明,關於相對人公司擅改員工勞動條件、變相減薪 及簽訂不合理之勞動契約等政策,及相對人公司內有無使 用如相對人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格式 ,既為本案之爭點,則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 即:
①勞動契約書草案、勞動契約書、相對人員工薪資核給辦 法、已完成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相對人92年度1月至12 月各薪資表等資料…係屬證明相對人擅改勞動條件、變 相減薪及簽訂不合理之勞動契約之證據資料,自有保全 之必要。
②訴外人徐敏桂、林秀娟、陳福助等人之離職申請書、離 職證明書等…係屬證明相對人公司內有無使用如相對人 提出之「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格式之證據資 料,亦有保全之必要。
⒊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管理師陳福助所經手設計的勞動契 約書存在與否?而相對人於92年5月13日嘉義縣政府勞資 協調會及94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中,皆否認有勞動契約 存在之事實。
⒋相對人員工薪資核給辦法和相對人92年度1月至12月各月 份之薪資表的提出,更能證明有勞動契約書之存在及對勞 工減薪之事實。
㈡、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本件所請求保全證據,均在相對人保管中,依人情之常, 相對人不可能提示該資料,且該證據對相對人不利,非由 法院依職權進行保全程序,絕不能證明事實的真相。 ⒉相對人在92年5月13日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及94年5月12 日民事答辯狀中,均極度避免談到訴外人管理師陳福助及 其推動勞動契約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原審法官傳訊之數位 證人中,亦獨缺訴外人管理師陳福助,足證相對人有隱瞞 證據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若法院非依職權進行保全程序,則在相對人保 管之各項證據資料,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依抗告人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裁定 ,以保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 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 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從而,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 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 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 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 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 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 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 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 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 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 法目的。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抗告人於94年3月3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資遣費新臺幣114,500元,原審法院並於94年5月12日通 知兩造到庭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審法院當庭適 即變換為言詞辯論程序(由94年度嘉簡調字第71號改分 案為9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並諭知兩造提出證據,當 庭為證據之調查。原審法院並依抗告人於94年5月13日具 狀聲請,而於94年8月1日函文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 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請於94年8月15日前惠將訴外人 徐敏桂、林秀娟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行使該證明書之動態 資料檢送到院;並傳訊證人游惠芳及李正一於94年8月18 日下午2時30分到庭;另通知相對人應於上述期日攜同證 人陳福助到庭;原審法院另於94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2 日已傳喚廠長王瑞霖及已離職員工林秀娟到庭訊問;而 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亦於94 年8月9日以南業二字第0940007106號函檢送訴外人徐敏 桂、林秀娟離職證明書影本及行使該證明書之動態資料



予原審法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 36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已為相 當之證據調查,足資為訴訟資料,若抗告人猶認有其他 證據應為調查,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抗告人具 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況抗告人所主張 保全之證據即「徐敏桂、林秀娟、陳福助等人之離職申 請書、離職證明書等」,業經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 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4年8月9日以南業二字第09400 07106號函檢送到院附於原審卷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從 而,其聲請聲請保全證據,自非正當。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相同 ,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至原法院之裁定正本雖未記載法官姓名,然按為判決之 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明定 ,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 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 ,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正本與原 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參見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 第27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裁定確由法官蕭道隆制作, 並於原本內簽名乙情,有裁定原本之影本附於本院卷可 按,上開原裁定正本漏載法官蕭道隆姓名,致正本與原 本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要不影響裁定之效力,此部分 應由原法院另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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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串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