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61號
TPDV,113,訴,60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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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0
.137)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約定自113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0,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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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