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
15%。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新臺幣(下同)50萬3,4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9,89
9元未按期給付,共計52萬3,34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