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2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目前為
15.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6月13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4萬53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1萬元
,約定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0%),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26萬008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 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44萬5341元 44萬5341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2 2 小額信貸 26萬0081元 26萬0081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