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王源輝
被 告 楊矞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戶,另被告則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被告一家人長期以來不斷地
製造噪音,諸如:無論深夜或凌晨經常在家來回地走動踱步
發出咚咚咚聲音很響亮、沉重,實在很吵人,嚴重影響原告
全家人居住安寧生活,戕害原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及睡眠品
質甚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詎被告暨其家人總謊
稱並無在家中刻意製造任何噪音聲響,縱有發出聲響亦未超
過正常分貝,非但不願改善,更於原告約在民國111年1月28
日深夜零時15分許上樓試圖再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竟在
其住家門口兩次惱羞成怒地對佇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梯廳之原告指稱有幻聽,然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聽
力「Reliability:Good」(亦即聽力屬正常狀態),足證
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原告得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院公告與
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
院公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在6樓住家中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全家人居住
安寧生活云云,均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13017774號函
復本院有關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受理
原告檢舉被告住家噪音妨害安寧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
實則原告約始自109年間起總不分晝夜地頻繁以電話、親自
登門質問暨在社區大樓電梯內貼文辱罵被告全家人,諸如:
「不自愛枉為人,不自重枉讀書」等字句,且原告經常藉故
在凌晨2時或清晨6、7時,深夜11時-12時間以及全天候任何
時間狂打電話來責怪被告暨其家人發出噪音,干擾到被告一
家人日常生活作息云云,迄今已累計達上千通電話之多,已
然造成被告暨其家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曾陸續於110
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19日、12月4日、12月12日計五
次以被告屋內有小孩發出噪音為由,向南昌路派出所報請員
警前來告誡,惟員警前來訪查皆發現被告屋內當時並沒有任
何小孩在家,另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全家人均
出門後兩度至一樓按對講機找人,並向當時在場值班管理員
抱怨被告家中有人持續在挪動桌椅發出噪音云云,縱使經該
值班管理員向原告說明當時被告全家人皆已外出不在家,豈
料原告竟回嗆說:「那就見鬼了!」,113年9月2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全家人均外出不在,原告仍執意上樓敲門云
云,諸如此類失控行為不勝枚舉,著實令被告一家人深深困
擾不已,事發當時為深夜,四周並無其他住戶出現,且被告
係在自己家中玄關陳述,並非在走廊陳述,聲量亦不足以讓
同樓層緊閉大門熟睡之鄰居聽到,更提醒原告會吵到鄰居,
又觀諸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悉,被告所稱
「有幻聽」不過係單純駁斥原告所為被告家人在深夜刻意製
造噪音聲響之不實指訴,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
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居住於系爭地址6樓之1,原告則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
之1。
㈡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1 之光碟譯文
所記載之對話內容(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卷第
35至37頁、第25至29頁)。
㈢被告、楊愛民、甲○○、楊越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1 年度訴字第3191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北司補卷第15至33
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
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有幻聽」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
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
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
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
卷第35至37頁、第25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揭對話過程中雖有陳稱:「你真的有幻聽。我們
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是你有幻聽,兄弟
」,然此係因原告先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深夜時分
前往被告6樓之1住家按門鈴,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夜深
人靜時製造腳步聲響影響5樓之1住戶居家安寧,被告向原告
解釋全家人均已入睡,並無任何家人於6樓之1走動,原告仍
執前詞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人清夢,綜
觀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幻聽」
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聽聞有誤,又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確實與原
告就「系爭地址6樓之1有無於深夜時分傳出腳步聲」一事發
生言語爭執,且被告並非單以「幻聽」一詞辱罵原告,而以
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
達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並否認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所為上
揭指訴,要非特地發表該言論以為謾罵原告,實難認被告當
時有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
告及本件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錄音譯文「A:原告、B:被告、C:甲○○」 A:已經講過好幾遍了! B:你有什甚麼事嗎? A:你剛剛的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有什麼事嗎? A:吵人啊! B:全部的人都在睡覺了。我們都穿著睡衣了。 C:你把我們全部人吵醒了。 B:你到底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繼續錄,趕快錄。 A:不必講這些。你們也都有錄。我無所。 C:你不必設陷阱來錄我們,然後… A:沒有設陷阱。 B:現在是晚上…2022年1月28日晚上12點15分。 A:隨便!半夜了你們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先生,都已經12點15分,我們都在睡覺了 A:半夜了,那個腳步聲就是很大聲! B:你把我們吵醒了! A:是你把我吵醒的! B:我們都在睡覺。先生,現在12點15分了,我們就上床了。 A:你好好沒問題,你就是把我吵醒了,我才會來! B:你真的有幻聽。我們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 A:你好好說,沒問題。警察都聽過那個腳步聲。 B:你讓我們都穿著睡衣來開門。 A:因為你們吵人啊! B:我們怎麼吵人?在床上要怎麼吵人呢? A:剛剛有起來。就是那個腳步聲! B:那是因為你在按門鈴!兄弟,你在按門鈴,所以我們來開門。然後你說這個是腳步聲… A:不是!…不是!我上來之前的腳步聲! B:哪來的腳步聲?大家都在睡覺! A: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誠實啊!(1分30秒處) B:你這様吵到鄰居… A:你們一家都不誠實! B:是你有幻聽,兄弟。 A:好!你繼續說!可以! B:你還要說什麼? A:好好的錄! B:你還要說什麼? A:我沒有說什麼。你們這種腳步聲,不要再發生啊! B:我們已經上床睡多久了,你在按門鈴。 A:誠實! B:我們都已經上床睡覺了。 A:人要誠實!誠實是教育的第一步! B:誠實什麼誠實?誠實什麼? A:誠實你剛有走路在吵人! B:你覺得你有聽到… A:不是我覺得!我有聽到!那聲音就在我頭頂上! B:你覺得你有聽到!現在所有人外面一片安靜…」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