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35號
TPDV,113,訴,563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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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5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6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務
員,為拓展客源牟取貸款佣金,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誘
使原告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
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由LINE暱稱「曾
正安引導原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遂自112年6月8
日起,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
訴外人即金主吳昇謚,由原告於112年6月24日提供不動產供
抵押而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50
萬元。原告經吳昇謚提醒察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貸款650萬元其中50萬係金主之代書費,另50萬
元由駿宸公司之小裕拿走。嗣原告自行籌措100萬元,合計
以650萬元返還予吳昇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刑事法院認定遭詐欺取財未遂,原告應無
民事損害,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未遂致受有50萬
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轉介訴外人即駿宸公司
人員小裕覓得金主吳昇謚,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並自吳昇謚
取得借款,嗣經吳昇謚提醒,原告察覺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付款項等情,有原告與LIEN暱稱「娜娜」(原為「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沈春華」、「曾正安
、「理財顧問-小白」、「王金花」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37-863頁)、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為憑,並據
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為憑,固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足認吳昇謚於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500萬元至原告申設帳戶,是
原告確有取得共計650萬元之借款。又查原告到庭陳稱辦理
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先取得其中1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
交付代書作為代書費,其餘50萬元則交付小裕作為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申設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載有
借方金額100萬元(本院卷第70頁)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係
於112年6月13日自行以現金提領所收受貸款其中之100萬元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遽認起所提領現金其中50萬元有交
付小裕及小裕之真實姓名為何之事實,亦難遽認小裕是否與
被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於原告所為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㈣復參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詐欺集團成員)
不用去到銀行啊,你貸款的時候直接讓小白(即被告)給你
現金不就好了」;(原告)不是小白,他介紹給小裕等語(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48頁);(詐欺
集團成員)如果需要現金的話,是需要去辦公證的,這個你
諮詢一下他;(原告)小裕不肯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62頁)。堪認原告申辦貸款聯絡之對
象為小裕而非被告,且依小裕拒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辦
公證之情以觀,尚難遽認小裕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
告主張所受50萬元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僅得認定被告詐欺未遂,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50萬元損害。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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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