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4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即9
2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之次月
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
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
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證一)。富邦銀行於92年8月28日放款
100,000元,且被告自92年10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即92年
8月28日至92年9月28日)本金還款2,060元(證二)後即未
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
額為97,940元(證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7月
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證三、四)。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原告債務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至11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迄未清償(證二),現因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
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
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
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
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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