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47號
TPDV,113,訴,53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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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8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9,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
認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借
款利率為年息7.08%,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系
爭借據第6條約定,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
借款109萬9,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申請書、帳務明細 、帳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9萬9,44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8%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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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