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廖洲溪(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廖洲溪是否生存尚屬有疑,本院遂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
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本件卷內既無證據
認定廖洲溪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迄今亦未補正之,自難認廖
洲溪具有當事人能力,則本件訴訟關於廖洲溪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
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