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申請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共同向金管會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分別經金管會同意
,原告並依法公告,此有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號函、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後,將在臺分
行之部分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因而
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
所發生之一切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
頁),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亦為上開契約約
定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677元及其約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在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惟被告最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至51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9萬9,486元 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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