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於民
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
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自原告父親江新民繼承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69之1地號土地,
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房
地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北古字第
002438號收件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萬元抵押權予訴
外人江真滿,存續期間自80年3月5日起至81年3月4日(下稱
系爭抵押權)。江新民從未告知原告有積欠江真滿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超過五年以上。而江真滿於
108年12月25日死亡,江真滿之遺產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6日自原告父親江新民繼承系爭
房地,113年1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且江真滿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江真滿遺產由被
告繼承,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4月21日新北院賢家試109
年度司繼字第94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查詢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42號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