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林金玉(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聰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秋蓮(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全成(即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郭瑞菊
莊雅惠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莊壽妹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原告林聰榮、林秋蓮
、林金玉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字卷第13-17頁),原告林聰榮、林秋
蓮、林金玉以林莊壽妹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林莊壽妹提起本
件訴訟,乃屬合法。嗣林莊壽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月
25日死亡,原告林聰榮、林秋蓮、林金玉及林全成於113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店司補卷第6頁);嗣於1
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莊壽妹於98年11月25日將門牌號碼○○市○○區○○
路00之0號0樓、00之0號0樓(下稱00之0號0樓房屋)、00之
0號0樓、00之0號0樓等房屋,及○○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繼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00
0,000元出售予被告莊富強、莊郭瑞菊、莊雅惠(下合稱莊
富強等3人)及原同案被告莊凱超、莊國祖、莊千慧、鄭寶
釵4人(下合稱莊凱超等4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據。林莊壽妹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莊富強
等3人及莊凱超等4人僅支付5,000,000元,餘款4,000,000元
清償期已至,迄今未給付。原告嗣與莊凱超等4人成立調解
(案列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91號),則扣除莊凱超第4人
應分擔部分,被告莊富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給付2,000,000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富強等3人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我們私底下
有協議償還付款方式,希望可以庭外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店司
補卷第19-38頁)、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73-347頁)、地籍圖謄本及本票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等件為證;被告莊富強等3人既均無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
連帶給付2,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莊郭瑞菊、莊富強;於同年月14
日送達被告莊雅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司補卷第47
、51、57頁),被告莊富強等3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
莊雅惠)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富強等3人連帶
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