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87號
TPDV,113,訴,39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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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富田自民國54年間結婚迄今,
育有5名子女,而許富田曾任里長,因此認識被告及其母親
,被告亦明知許富田為已婚之人,隨後被告成為許富田之看
護,平時即陪同許富田就醫、散步。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
跌倒,頭部受傷住院,被告突對許富田提起諸多訴訟,企圖
謀取許富田財產,更於訴訟中提出其與許富田拍攝動作親密
之婚紗照,聲稱與許富田有男女親密關係、同床而寢、為事
實上夫妻之關係,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足
徵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生活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許富田於92年間結識,因許富田與原告
長年同床異夢,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方開始與許富田
交往,並於105年4月1日相偕拍攝婚紗照,許富田日常亦均
係由被告加以照護,由被告代原告盡對許富田之配偶義務,
而被告與許富田已於111年1月1日結束親密關係,現僅為摯
友。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跌倒受傷後,健康急轉直下,業
受監護宣告,原告即曾於許富田住院期間詢問被告可否陪伴
許富田開刀,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許富田2人先前有交往一情
早已知悉,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有侵權
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11年前即知悉被告與許富田交往之事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通(相
)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
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基於比例
原則,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其理由書
亦明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
未否認配偶權之存在。準此,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仍為許富田之配偶,且被告並不
否認其等於原告與許富田婚姻關係存續中存在男女交往關係
及親密性行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9
、25至26、77、96頁),並有原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
許富田之婚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2、83
、129至144頁;原告戶役政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堪認被
告確於原告與許富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富田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
原告知悉且同意,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並以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129
至14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
告主動提及「……老頭現在身體也差,性功能也不行,但你們
之前也享受不短的時間,你從老頭這裡分享不少的錢財,其
實你對他這麼認真也是應該的,現在他老了,你應該放棄」
,及於被告向原告提及:「老大(即許富田)唸說-我為何
要那麼堅持又固執不睡他的床。我想讓老板(闆)娘(即原
告)了解,我晚上去您家是為了陪護他而已,您是家裡的女
主人,我必須尊重您,這是我的底線」等語,並無任何否認
之表示,但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許富田間有男女
親密關係,尚無足證明原告有何積極同意其等交往之意思表
示。且衡諸我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現仍普遍尊重並保護
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故縱元配基於家庭和諧
、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各種因素,對於配偶外遇
予以容忍或未立即追訴,猶與放棄配偶權之情形有別。且原
告至今仍為許富田之配偶,業詳前述,則原告基此身分對被
告就配偶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是被告執前詞
抗辯原告知悉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關係,故原告之配偶權
未受侵害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自104、105年
間即開始,而原告早已知悉此情,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時間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最
早係於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告起訴尚
未逾2年,已難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且原告亦自述
其係於112年末,始因被告與許富田間之另案訴訟確知渠等
有男女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以被告於該另案
提出之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2年前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依據。
 ㈤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富田已逾越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
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
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原告之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許富田育有5名子女,早年陪同許富田創業,並
擔任家管,並於許富田擔任里長期間協助民眾服務事宜;被
告則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中國配偶,其配偶已往生,小孩均
已成年,以多份兼差為自己之經濟來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
節、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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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