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賴嬿竹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一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呈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冼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冼家樂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冼家樂為香港地區人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冼家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臺北市大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冼家樂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冼家樂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向原告佯稱使用通信APP可作當沖、新股認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冼家樂。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
富門市分別交付70萬元及50萬元款項,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指使,顯見原告上開二次遭
詐欺而面交款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由該詐欺集團分
派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是被告應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均
為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倘被告間就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無須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仍應分別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50萬元款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
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被告各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呈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冼家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所示,被告陳一呈僅參
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交付70萬元款項之犯行,並造成原告
受有70萬元之損失;被告冼家樂則係參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
交付50萬元款項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互相知悉或參與彼此之犯行,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彼此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取款之侵權
行為互有助因,或對於他方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
律上因果關係,而同為原告各筆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
告分別之犯行間既欠缺行為關聯之共同性,不足成立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共計12
0萬元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被告陳
一呈、冼家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而分別交付70萬元
、5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分別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被告陳一呈自112年12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
告冼家樂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陳一呈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冼
家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