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36號
TPDV,113,訴,323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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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
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於民事上訴狀中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
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
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1,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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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