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薛玲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曾亞君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被告王錦榮(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8
年3月間結婚,育有1兒1女。於100年間,原告偶然得悉被告
曾亞君(下逕稱其名,與王錦榮合稱被告)與王錦榮為婚外男
女交往關係,經三方多次溝通協調,曾亞君並於100年11月7
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再與王錦榮有任何
形式(包括見面、簡訊、mail)之往來,若違反則願付原告
精神損害金1000萬元。詎料,原告嗣後竟偶然瞥見王錦榮手
機螢幕於101年3月26日跳出1則訊息通知,訊息內容為「可
是想你」,發訊者為「曾小君」,可見王錦榮、曾亞君長期
以來藕斷絲連,仍持續有聯繫,以手機訊息傳達情愫,互有
聯絡;又原告於與王錦榮同住林口區期間,偶然發現曾亞君
亦同住在林口區,其住處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
見曾亞君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未避嫌,與王錦榮生活於相
同生活圈;且查系爭房屋於106年以前並無貸款,曾亞君突
於112年5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先後申貸新臺幣(下同)
700餘萬元及200餘萬元,彼時適逢王錦榮離家期間,可認貸
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錦榮有關,勾稽前述
王錦榮手機內署名「曾小君」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
二人間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
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
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曾亞君亦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併予請
求曾亞君賠償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3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曾亞君、王錦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亞君應再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關於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曾亞君則以:曾亞君否認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再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王錦榮之住處僅相
隔一條街道,仍與王錦榮生活於同一生活圈,未予避嫌云云
,惟系爭房屋於曾亞君於購買時,正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
距離林口長庚醫院僅11分鐘之車程,曾亞君在工作地點附近
購置房產,依社會通念應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以原告之任
意臆想拼湊式主張,即認原告之配偶權遭致侵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錦榮則以:王錦榮對於原告起訴指摘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全部否認;原告以曾亞君同住在林口區即推論王錦榮與曾亞
君間存在不正當之婚外往來關係,係原告毫無根據、極度誇
張之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王錦榮為夫妻,於88年3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
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王錦榮婚姻關係持續中,發生前述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以被告有不正當婚外往來之事實,致其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原告以曾亞君違反系爭切結書
為由,訴請曾亞君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曾亞君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3
月26日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等情,無非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傳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憑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
明定。而本件被告均已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6、70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採認之證
據以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亦未明白交待其來源出處,是
徒憑上開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對話截圖,要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對話截圖之內容,而謂該
對話係存於被告二人之間,逕而推論其等於100年11月7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有不正當之婚外來往關係致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
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
號碼進而供調閱通聯紀錄資料、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
曾亞君共事之其他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
證明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之情,欲證明被
告二人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等情,惟查:
⑴當事人於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
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此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禁止,否則即違背民
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並未就該等證據與
爭點事實間有何具體關聯為具體之說明,核係無法充分
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被告
之個人資料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主張
為真。則其聲請本院向電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被告之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⑵原告另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亞君任職期間登記之
手機號碼,以取得曾亞君使用之手機號碼進而供調閱通
聯紀錄資料部分,惟如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聲請
調閱曾亞君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係屬不容允許之
摸索證明,自不容原告此更為間接之聲請調查證據請求
。
⑶再原告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曾與曾亞君共事之其他
同事年籍資料,以利將來傳喚作證,欲證明LINE暱稱「
曾小君」之人即為曾亞君,然LINE暱稱「曾小君」之人
傳送之對話紀錄,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未
具體指出係如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錄又與
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性,在未建立系爭對話紀錄與被告相
關可能聯結之前提下,自不容原告以空泛推測、意見之
詞,試圖於審理過程中,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
查,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隱私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
原告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認原
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聲明並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曾亞君居住之系爭房屋位在林口區,地址距離其
與王錦榮位在林口區之住處僅相隔一條街,可見曾亞君於簽
署系爭切結書後,仍王錦榮生活於相同圈,而有不正當之婚
外來往關係云云。經查,曾亞君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與王錦榮往來之情,稱其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係因任職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系爭房屋距離任職醫
院車程僅11分鐘,慮及上下班通勤時間及距離購入系爭房屋
,並無違反常理,並提出google地圖截圖1份(見本院113年
度店司補字第406號卷第51頁)可憑。是顯難以曾亞君居住之
系爭房屋地點與王錦榮住處相隔不遠之客觀事實,即遽以推
斷被告二人仍有聯絡,甚至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有不正
當往來之行為;至原告又以曾亞君貸款時點適逢王錦榮離家
期間,認系爭房屋貸款資金之流向與後續償還貸款來源與王
錦榮有所關云云,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系爭房屋貸款之撥款金流及還款
資金來源,觀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內容,可見曾亞君貸款資
金791萬元,皆入帳至曾亞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貸款資金還款方式亦按月自曾亞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6月6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07號函1
份(見本院限閱卷)附卷可參。顯見曾亞君購入系爭房屋之貸
款資金與王錦榮並無關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據以佐其言,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曾亞君已於108年2月22日自林口長庚醫院離職之事實,業
據曾亞君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6日離職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堪認曾亞君否認辯稱其無與王錦榮
繼續在醫院內共事、互動之可能等語,並非無由;加之原告
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猶
有聯絡、往來之情,是原告所稱前揭情事之內容,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對其之具體侵害行為有何關連,而無從佐證原告主
張被告長期以來藕斷絲連致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及違反系爭切結書一事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
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本息,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訴請曾亞君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