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44號
TPDV,113,訴,20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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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謝杰鍏(原名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
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3年5月18日北
院錦93年度執公字第17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間無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伊
之住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然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況系
爭債權憑證於93年間核發,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
其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法院自不會
核發確定證明書。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皆因歷次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台北銀行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台北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3年5月1
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
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 。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依法以公告
代債權讓與通知而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被
即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98年4月27日、103
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原告對神腦公司之薪資債權
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扣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並無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為其住所之意思: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
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
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⑵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向台北銀行借款50萬元(收件日期為86
年11月4日),並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有授信申請書、
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台北銀行於88年
間以原告積欠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於88
年3月16日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147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等語,惟比對臺北○○○○○○○○○88年4月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
、遷徙紀錄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9、180頁
、限閱資料卷),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遷入現在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而遷徙紀錄資料欄中原
告前一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之登記
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足見遷徙紀錄資料欄中記載之登記日
期,應是自該址遷出、遷入另一新址之日期,是以自原告歷
次遷徙紀錄可知,原告於87年5月6日以前之戶籍址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號5樓」(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於87
年5月6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下稱臺北市基隆路地址),自可推認原告自87年5月6日起即
居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否則其何需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基
隆路地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6日後仍住在新
北市汐止區地址,因此尚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放棄久住臺北
市基隆路地址之意思,直至89年4月18日其戶籍遷至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為止。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借
據時所記載之住所固為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然本院於88年3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基隆路地址
,核與遷徙紀錄所記載該日期之戶籍地址相符,原告於88年
3月16日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應可認定。
 ⒉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
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於87年5月6日至89年4月18日將其住所設在臺北市
隆路地址,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址為原告地址,並依
址送達,原告未廢止臺北市基隆路地址為其住所,業如前述
,其後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推認系爭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
(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
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
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向台北銀行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經
兩造於86年10月28日洽談後,經原告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
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系爭借
款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台北銀行執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18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復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8年4
月27日、103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112年9月20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
述,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系爭債權,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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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