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1月29日投保被上訴人 公司之「長康住院醫療保險」,一年為一期,上訴人於每期 屆滿前均依約續保,迄本件訴訟之前已支付之保費達新台幣 (下同)二萬餘元。嗣於9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因病住院 ,經依上開住院醫療保險申請住院理賠四千元,被上訴人竟 以依台壽長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2款認上訴人於投保 之前已患有高血壓症,為帶病投保,拒絕理賠,顯已違該附 約第1條、第2條6款、第7條、第8條、第11條約定,尤其該 附約第8條已明訂「…續保後,其保險效力繼續有效,不受 第2條2款之限制」。
又上訴人於89年1月29日投保前係因十二指腸潰瘍住院,有 台南巿立醫院88年12月9日出具載病名「十二指腸潰瘍、低 血鈉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上並無「高血壓」之病 名,此次申請理賠係因患「高血壓」,二者病因不同,並無 連續性,亦可證明非帶病投保。另依同上附約第11條約定, 被上訴人於契約生效日起,其解除附約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同理,基於消費公平原則,保險契約生效二年後, 被上訴人即無解約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消保官 亦認同此一論點,否則豈可無限期收費而不必負擔責任之理 ?又被上訴人誣稱上訴人為帶病投保,已觸犯刑法妨害名譽 罪而侵害到上訴人名譽,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件上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元。㈡ 被上訴人應公開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財經版各 三天道歉啟事如民國94年9月12日民事書狀第2頁所載內容向 上訴人道歉(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 性精神賠償五十萬元部分,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原係一併上 訴,嗣於94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 ,是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27條有明文規定,此即保險契約不承保「已 確定發生之危險」之表現。本件要保人即上訴人於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前一個月之88年12月6日至11日即曾因「低血 鈉症、十二指腸潰瘍、高血壓」等疾病住院治療,而早於 79年間亦經診斷罹患「高血壓」,有原審法院調閱之臺南 市立醫院病歷可稽,其中急診護理記錄更有「高血壓」病 史4至5年之記載,而後84年亦有相同之記載,迄其投保後 之93年3月8日住院時,前開病症始終未曾脫體。上訴人於 原審固稱其僅因「十二指腸潰瘍」住院,與「高血壓」無 涉,惟參諸前開上訴人之病歷可知,顯與事實不符,實難 採信。詎上訴人仍執陳詞,無視前開病歷之記載,而以其 所謂病歷上無醫院印信及醫師簽名等語,空言否認原審法 院所調閱臺南市立醫院完整病歷之真實性,並據此主張被 上訴人未提出書面證據,實屬謬論。蓋所有醫院病歷均係 醫師看診治療完畢後即時記載,此乃眾所周知之情事,無 庸置疑。況本件臺南市立醫院完整病歷係原審法院直接向 臺南市立醫院調閱所得,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其真實性 應無可疑,且病歷上均有治療醫師及護士之簽章,上訴人 不予詳察,空言主張認其所提出記載不完全之診斷書始具 法律效力,復未立證以實其說,顯無所據。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之答辯狀係檢附臺南市立醫院之 病歷摘要表,聲請原審法院向臺南市立醫院調閱完整病歷 後,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不僅早於84年即罹患「高血壓」 之疾,且於投保前之88年12月6日至11日住院期間,亦有 治療「高血壓」疾病情事,並非上訴人所稱有擅加情形, 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指稱十二指腸潰瘍與高血壓病理相通, 而係主張「十二指腸潰瘍」之疾與上訴人系爭93年3月8日 住院治療之「高血壓」疾患無涉,應無是否屬同一疾病之 疑慮,詎上訴人不加詳察書證資料,曲解其意,參諸原審
所有書證及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所言,實不足採信。(三)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2款及第3項上約定可知,系爭保 險附約保險範圍之事故有二:⑴是被保險各自本附約生效 日或復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⑵是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外來突發事故所導致之傷害。就疾 病住院治療而言,不及於被保險人投保後三十日內發生之 疾病,依文義解釋,應當然不包括在投保前既有之疾病。 查要保書為上訴人及要保人所親自簽名,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且經證人即業務員翁宏澤證述在卷,證人翁宏澤並否 認上訴人曾告知其住院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告知及聲明事 項中均用紅色字體標明「投保時被保險人已患疾病或妊娠 中者,本公司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以提醒被保險人務須盡其告知義務。詎上訴人於投保 時仍不告知前開事實,雖被上訴人公司之解除契約權因消 滅時效期間完成而不得行使,惟依前開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投保前所生之疾病,自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其於93年 3月8日至11日因「低血鈉、高血壓」等疾病住院之醫療保 險金,顯失所據。
(四)次查系爭保險附約為一年期之保險契約,原則上此種保險 契約期間屆滿時效力即歸於消滅,要保人若欲續保則須待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始得繼續有效,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 保險人能獲得保障,乃於系爭約款第8條約定,若要保人 願繼續繳納保險費,除被上訴人已停止銷售或被保險人年 齡已逾承保年齡上限情形外,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拒絕,又 保險實務上之健康保險多有「等待期間」之約定,即保險 契約生效後,一定期間(30至90日)內所發生之疾病,保 險人就該疾病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系爭保險附約第2 條第2款即有此約定,依此約定,被保險人自契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被上訴人始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後為使續保之一年期保險契約能獲致確 實之保障,並與新投保之契約有所區隔,乃約定自「續保 之日」起所生疾病,不受前開等待期間之限制,此即系爭 約款第8條第1項後段「…續保後其保險效力繼續有效,不 受第2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之真意。詎上訴人曲解其意, 竟認其續保後,所有於原始投保日前所生之疾病均無此項 限制,參諸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之主張,實 不足採信。
(五)再查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公開刊登平面媒體道歉 云云情事,更屬荒謬,蓋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法維護自身之
權益,並無對上訴人之名譽或精神有任何損害,設依上訴 人所言,則所有保險公司甚至政府機關,若有不答應或承 諾上訴人請求情事,均屬對其名譽或精神之損害,寧有此 理,且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其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矧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對其要 求置之不理之情事,除多次以書面函覆其疑點外,亦曾派 員親自解說,並配合至臺南市政府消保官處協調,惟因上 訴人所提請求極不合理,而未達成共識。
二、於本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9年1月29日上訴人以其妻林永珍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 人公司八八大發增額壽險,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以其自 身為被保險人以「無體檢」方式附加投保被上訴人公司長 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額為 每日住院保險給付1,000元,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後, 上訴人並以交付續保保險費之方式,逐年更新系爭保險附 約迄今。其中上訴人分別於89年繳保費5,330元、90年繳 保費5,277元,91及92年各繳保費6,692元,93年部分計算 至93年6月15日止繳保費2,541元,合計共繳保費26,532元 。而系爭保險附約有效期間,除本件理賠訴訟外,上訴人 未曾向被上訴人請領過保險給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投保事項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 )。
(二)兩造對系爭保險附約、要保書及所附要保人、被保險人告 知及聲明事項之填載、附約投保規定等資料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及131-136頁)。(三)上訴人曾於系爭保險附約簽立前之88年12月6日因打嗝、 噁吐約三天,經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出院時依台南巿立 醫院88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為「十 二指腸潰瘍、低血鈉症」(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四)上訴人另於93年3月6日因噁心、關節痛看胃腸科門診,另 於93年3月8日因暈眩、低血鈉症、高血壓、攝護腺腫大、 腎水泡至台南巿立醫院入院治療,於93年3月12日出院。 上訴人因而依系爭保險附約,向被上訴人聲請住院四千元 之理賠;然被上訴人以其所聲請者與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 第2款不符,而拒絕理賠。
二、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住院 保險理賠,而被上訴人應給付理賠竟稱上訴人為帶病投保, 已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罪而侵害到上訴人名譽,應登報向上訴
人道歉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 檢查」,保險法第1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附約 係因89年1月29日上訴人妻林永珍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 人公司所辦「八八大發增額壽險」,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 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依「無體檢」方式附加投保被上訴人 之系爭保險附約。而查以配偶身分投保者,年滿65歲並須 作一般體檢,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加附約投保約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3、136頁)。經查,上訴人係民國25年12 月18日生,至90年12月18日即年滿65歲,即第二年續保期 間上訴人將年滿65歲,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及附加附約投保 約定,應作體檢,則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續保予以體檢 ,若上訴人有高血壓症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續保,但 被上訴人怠於對上訴人為體檢,90年度上訴人之續保,被 上訴人收取5,277元之保費,但未發生住院保險理賠情事 。相同情形,因被上訴人怠為對上訴人為體檢,於91、92 年度上訴人之續保,被上訴人各收取6,692元之保費,亦 未發生住院保險理賠情事。而上訴人係一直至於93年度續 保期間之9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因暈眩、低血鈉症、高 血壓、攝護腺腫大、腎水泡至台南巿立醫院入院治療四日 ,始向被上訴人請領住院保險理賠四千元。
(二)查高血壓是一種長期且慢性疾病,藥物治療是一輩子的事 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其提出之文獻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4頁以下)。次查,上訴人固曾於系爭保險 附約簽立前之88年12月6日因打嗝、噁吐約三天,經急診 就醫後住院治療(參見入院護理評估單及護理記錄,原審 卷第81頁正、背面),出院時依台南巿立醫院88年12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為「十二指腸潰瘍、低 血鈉症」(見原審卷第165頁),則上訴人主張當時並非 因「高血壓」而住院,應非無據。至於台南市立醫院93年 3月17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166號函謂上訴人於88年12月6 日因打嗝、噁吐約三天經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出院診 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低血鈉症、高血壓、糖尿病」(見原 審卷第137頁),係兩造因本件訴訟發生後,由原審法院 函詢始查覆,自難以之逕為推認上訴人於88年12月6日之 住院治療係明知因「高血壓」症而住院。
(三)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2款約定「『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之疾病」,抗辯謂上訴人早有「高血壓」,為帶
病投保,其得拒絕理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得不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者」,為系爭保險附約第7條所列舉14種情 形(參見原審卷第8頁)。但查,上訴人於93 年3月8日至 同年月11日因暈眩、低血鈉症、高血壓、攝護腺腫大、腎 水泡至台南巿立醫院入院治療四日,均非上開所列舉14種 被上訴人得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情形。且查上開系爭 保險附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是為防止被保險人為詐領保 險金而帶病投保。而依系爭保險附約同附約第3條已載明 「本附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然上訴人於89年1月29日 投保之89年度並無因「高血壓症」而住院之情事,當年度 並已支付保費5,330元,則上訴人顯非為詐領保險金而帶 病投保。而後上訴人於90、91、92年度之續保,亦均未發 生住院而向被上訴人請領住院保險理賠情事,更可佐證上 訴人顯非為詐領保險金而帶病投保。上訴人固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關於詢問上訴人「過去五年 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治、診療或用藥」時 勾選「無」(見原審卷第131頁)之情事,但對被上訴人 就接受上訴人系爭保險附約投保之危險評估,難認有何不 當影響。
(四)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㈢加重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義務者。㈣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54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於90年1月29日第二年之續約一年期間,於至 90年12月18日上訴人即年滿65歲,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續保一年應予以體檢,則經體檢若查知上訴人有高血 壓症狀,被上訴人即得拒絕其續保,但被上訴人怠為對上 訴人為體檢,之後二年度之續保,亦有此之瑕疵,而被上 訴人竟分別收取90至92年度之保費,且無住院保險理賠情 事發生,上訴人顯非為詐領保險金而帶病投保。又上訴人 於89年1月29日投保時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 明事項」關於詢問上訴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 血壓症而接受醫治、診療或用藥」時勾選「無」等情,但 對於被上訴人就接受上訴人系爭保險附約投保之危險評估 ,沒有不當之影響。而上訴人於系爭保險附約簽立前之88 年12月6日係因打嗝、噁吐約三天,經急診就醫後住院治 療,出院時依台南巿立醫院88年12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載為「十二指腸潰瘍、低血鈉症」,足徵上 訴人主張當時並非因「高血壓」而住院,應非無據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自應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況查,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之住院,除有「高血壓」病名外,另有「暈眩、低血鈉症 、攝護腺腫大、腎水泡」之病症,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亦有給付理賠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 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理賠四千元,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應公開 刊登平面媒體道歉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 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依上訴人在臺南市立醫院病歷可知,上訴人於79年間即 經診斷罹患「高血壓」,於急診護理記錄載高血壓病史4 至5年,於84年10月7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及88年12月6日 急診一般病歷亦均載有高血壓病史(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 、59頁背面、60頁背面)。而上訴人於89年1月29日投保 時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關於詢問上訴 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治、診 療或用藥」時勾選「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質 疑上訴人係帶病投保云云,乃其依法得主張之權利,難認 對上訴人之名譽或精神有任何損害,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為可採,則上訴人此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住院理賠四千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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