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兄妹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號
TPDV,113,親,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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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兄妹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與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兄妹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生,原告之母與訴外人丙○○曾有婚姻 關係,惟丙○○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死亡,故原告非丙○○ 所生,更無婚生推定效力所及之可能。原告為被告同父異母 之妹,兩造父親皆為丁○○,卻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之母即 戊○○曾於通訊軟體中承認,並有丁○○於原告幼時照片親筆題 字記載,與丁○○曾書寫之請願書兩者之筆跡相比,可證丁○○ 為原告之父。
 ㈡兩造之兄妹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又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屬關 係予以登記、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 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確定是否 互負扶養義務,導致未來就扶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 造成影響,且其等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基上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應認原告有及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件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之訴。確認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消失於確認利益當中,故原告以爭執本件兄 妹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乙○○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㈢被告曾具狀表示確定可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二十日歸國,並配合進行DNA血緣鑑定,原告遂於同年月十 八日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詎料,被告復告知因故 須提前返回上海,未至檢驗所做鑑定,後經法院裁定命被告



應進行DNA血緣鑑定後,又於同年十月具狀告知因工作繁忙 仍無法回台。
 ㈣基上,原告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配合被告時間進行檢驗,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卻百般推辭拒絕鑑定,阻撓勘驗之被告應被課 以不利益,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證據: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向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 被告出入境資料,傳喚證人己○○,並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 年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截圖、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收據(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同父異母妹妹,兩造為兄妹關係云云, 惟揆諸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其上並無與此相同類型之事件。 且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甲類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係指於 我國民法上規定之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故確認兄妹關係存 在並非同法第三章所定之親子關係。由原告本質上欲藉由本 件訴訟,間接確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丁○○間親子關係 存在,請求繼承回復等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原告非不 能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對丁○○之所有繼承人提起認領或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避免濫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本件兄妹關係此基礎事實不明確,將對以後有關扶 養、繼承等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云云,然確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僅得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將來應發生但 尚未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未來是否受扶養、繼承等,難認 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截圖及一百一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證原告現有不動產、存款及股票,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尚 可維持生活,而非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證人己○○即原告之母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出庭證稱:「丁○○離開臺灣時有承諾一定會一份財產給 原告」,足證原告真意即係對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主張遺產 之相關權利。縱然本件鑑定結果確定兩造間為兄妹,然原告 事後欲主張遺產權利仍需提起其他訴訟,故為節省訴訟經濟 ,避免不必要之濫訴,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函查丁○○之除戶謄本及除戶戶



籍資料、向長庚安醫事檢驗所函詢,並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 照)。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兩造間是否具有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具有身分上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與乙○○係兄妹關係,就該兄妹關係 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兄妹關係存在,即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均為丁○○,其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妹 ,故兩造間兄妹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數紙、臺灣省議會人民請願書、一百一十年 及一百一十一年地價稅境外公示清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 證,並聲請鑑定兩造血緣關係及傳喚證人己○○,惟被告爭執 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對於本院曾於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裁定命被告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 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 驗鑑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 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存在?爰說明如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母即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戊○○ 曾告以:「你爸爸沒忘記你,他會聊起你」、「你五歲左右 的時候你爸爸說你很乖,他去你們家妳媽常不在說你一個人 乖乖寫字,很懂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 等語,復參原告所提出多張自幼多張與丁○○合照之照片,以 及證人己○○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生父是誰?原告生父有無養過原告?)



生父是丁○○。我跟丁○○沒有結婚,我們六十九年就在一起, 一直到八十二年才分手,因為他搬到中國去…,分手之前, 丁○○都有養育原告,他去中國之後就沒有了,養就是指三餐 吃飯、學費,一直到原告國中都還有從中國那邊給錢,單據 沒有拿回來,都在丁○○的弟弟那邊拿錢…」(參本院卷第三 一○頁至第三一一頁),「(法官問:提示原證三照片,證 人有無看過,你有無在裡面?)第一百零五頁我、他爸爸還 有我女兒,在我家拍的照片。還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五頁 、第一一七頁是女兒幼稚園畢業,上面字跟簽名都是他爸爸 簽的,是丁○○的筆跡…。」(參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可見 丁○○自原告年幼時,確有與原告共同生活,自幼撫育原告而 視為認領之事實。
四、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 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 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 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 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 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 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乙○○ 間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並曾受丁○○撫育而視為認領一節 ,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而有關兄妹血緣關係存 在與否,因現代科學技術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 公眾週知之勘驗方法。本院為發現真實,曾裁定命被告於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底前與原告為兄妹血緣DNA之檢驗鑑定,但 被告並未配合進行該檢驗鑑定,並具狀請本院依法審酌等情 ,有被告提出陳報四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三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 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 證,認原告主張其與乙○○有法律上之兄妹關係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兄 妹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兄妹關係存在,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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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