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18號
TPDV,113,親,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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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馬邁德
被 告 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
法定代理人 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Aminamu Abudureyim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丙○○○(Muhammad Alfatih Fattal、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親子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
項第1款「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查原告為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
管轄權。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在我國時與原告同住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第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原告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
四、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丙○○○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因未據法院判決,而未能為被告丙○○
○辦理來臺升學定居事宜,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則關於
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且
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之母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於民國94至96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認識、交往,因親密關係而育有被告丙○○○,嗣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至大陸地區新疆伊犁產子,後將被告丙○○○帶至馬來西亞交原告撫育,即失聯至今,原告與被告丙○○○相依為命至今,今因原告已將返回臺灣居住,但被告丙○○○因護照問題持續滯留馬來西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內湖院區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丙○○○之出生醫學證明、護照、阿米娜木‧阿不都熱衣木之護照影本、兩造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函附原告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7日函、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為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末以原告必藉判決始能還原其與被告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故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三、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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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