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050號
TPDV,113,補,30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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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62,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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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