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徐有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聿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
0元或8,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
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
命補正者,則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按即原告)如下:于宏偉
2,298,000元、劉秉豐500,000元、鄭聿堤800,000元,總計3
,598,000元,並自本訴訟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735號卷第5頁),嗣於本
院刑事庭113年1月12日訊問時撤回對「被告于宏偉、劉秉豐
」之訴,惟未變更訴之聲明(見同附民卷第21頁訊問筆錄、
第23頁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而依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7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記載「本案起訴書(按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檢
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刑事被告起訴之範圍
,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刑事被
告姓名之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之犯行部分不
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
第35頁)」,並認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原告之聲請,
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因原告並
未變更其訴之聲明,故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
同)3,5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惟倘原
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鄭聿堤給付800,000元,則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得選擇繳納3
6,640元或8,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