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6號
原 告 陳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9,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26,000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日給付875元計算之利息126,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