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林致良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林品秀
林彥伶
林紫茵
林羽蓁
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84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
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