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30號
TPDV,113,補,293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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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賴思沂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
明。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 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我要求精神賠償十萬並且解除帳號凍結,以及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其中聲明請求解除帳號凍結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陳述未盡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查悉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按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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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