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0號
原 告 邱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瀞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山、高大永、高劉美枝、高鵬程、追加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陳報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
謄本,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11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筆土地相鄰,119號土
地於113年6月25日發生土石坍方,致伊無法正常使用98號土
地,伊建物水管遭壓斷,土石流塞滿後院及排水溝渠,影響
伊居住環境及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為119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負維護土地安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
,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上土石坍方部分,回復至原狀。惟原告並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即回復其使用
98號土地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之98號
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然原告並未陳報98號土地起訴時
之價值,亦未提出98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謄
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報98號土地起訴時之價值及提出98號土地
所有權狀或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