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陳允恭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賴永祥
劉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
用合作社股權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權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回復登記與應繼承股權數,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
社違法註銷掛於陳高笑之名下即4,906股股權應予更正、保
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掛回於陳高笑名下4,90
6股股權、原告應繼承3,136股股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
法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
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權價值,然因原告
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據
提出起訴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每股淨值
【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權總
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每股淨值×系爭股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