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61號
TNHV,94,上易,61,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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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0三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丙○○四十五萬五千元,給付上訴人甲○○五十四萬五千 元,經原審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時,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原審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戊○○(原名楊志男)為籌措長春 生活養護之家資金,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偕同被上 訴人丁○○分別向訴外人世欣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世欣公司 )、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楠絢好公司)購買洋酒,金 額合計分別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五十四萬五千元,經世欣公 司、楠絢好公司如數給付酒品後,戊○○乃簽發支票以支付 貨款,詎戊○○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兌現,世欣 公司、楠絢好公司乃分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丙○○甲○○二人。嗣訴外人戊○○與被上訴人因合夥經營長春 生活養護之家事宜發生糾紛,經台南縣政府協調結果,雙方 同意拆夥,上開戊○○積欠渠等之貨款債務概由被上訴人承 擔;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自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正式成 立營運後,渠等即多次派員至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催收款項, 其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為此,於原審各本於貨款給付請求 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四十五萬五千元、給 付上訴人甲○○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二人 全部不利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另主張:自卷附 切結書與債務共同分擔同意書相互對照,及台南縣政府函文 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戊○○的債務,伊係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收到傳真,才知悉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戊○○系 爭貨款債務之事實,時效自未消滅等語,而於本審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四十五萬五千 元,給付上訴人甲○○五十四萬五千元,及均自原審支付命 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戊○○對於上訴人二 人之債務,上開債務係訴外人戊○○個人債務,與伊經營之 長春生活養護之家無關。況上訴人等對於訴外人戊○○之債 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縱上訴人主張多次派人向被上訴 人催收款項為真實,惟其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 效效力等情詞置辯,而於本審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間,先後向世欣公司 購買洋酒,金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元,向楠絢好公司購 買洋酒,合計金額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並由戊○○(原名 楊志男)開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六月三十 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供作貨款給付, 惟屆期並未兌現;其後世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楠絢好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貨款債權分別轉讓 予上訴人丙○○甲○○
(二)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戊○○原合夥經營長春生活養護 之家,嗣因經營事宜發生糾紛,雙方簽署卷附之債務共同 分擔同意書、切結書,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臺南縣政府 協調結果,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含安養中心及教養院)經 營權歸屬被上訴人,長春生活養護之家債權、債務,概由 被上訴人承受,戊○○無條件退出。
(三)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世 欣公司送貨單、楠絢好公司客戶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 單、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府社工字第一四九四 八號函送協議會議紀錄、合夥契約、切結書、債務共同分 擔同意書(原審促字卷九頁至二三頁),及債權轉移讓渡 書(原審訴字卷一九五頁、二0四頁)等件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分別受讓訴外人世欣公司、楠絢好公司對 於戊○○之系爭洋酒貨款債權,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 合夥經營長春生活養護之家拆夥時,同意概括承受訴外人戊 ○○之債務,上開貨款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貨款債務是否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合夥經營長 春生活養護之家之債務,而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㈡系爭 貨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務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合夥 經營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債務,而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擔者 ,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上開卷附之送貨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府社工字第一四九四 八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合夥契約、切結書、債務共同分擔 同意書,及債權轉移讓渡書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原合夥經營長春生活養護之家, 嗣因拆夥糾紛,雙方簽署債務共同分擔同意書、切結書、 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經臺南縣政府協調達成協議乙情,有 兩造不爭之上開卷附債務共同分擔同意書、切結書,及台 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府社工字第一四九四八號函 送協議會議紀錄等件可參,已如上述。
(二)上開協調會議係就三項議題為協調,其中議題㈠:長春生 活養護之家經營權歸屬。協調結果:有關長春生活養護之 家(含安養中心及教養院)經營權歸屬被上訴人,上開機 構之債權、債務,概由被上訴人承受,戊○○等應無條件 完全退出機構。議題㈡:台南市私立福建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董事權限歸屬。協調結果:基金會之董事會席位丁○ ○應將兩席位(丁○○李金山)授權戊○○推薦。議題 ㈢:處理程序。協調結果:⑴丁○○應於(九十年一月) 本月十五日前將兩席董事之辭職書送交台南縣政府社會局 。⑵戊○○及其相關人員(共計八人)應於(九十年一月 )本月十五日前完全退出機構並繳交切結書予台南縣政府 社會局。⑶有關戊○○原辦公室屬其之物品,由戊○○自 行處理等情,此觀諸上開卷附會議紀錄內容(原審促字卷 一九頁正、反面)自明。
(三)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 訂之「債務共同分擔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丁○ ○與戊○○協議共同分擔以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中心 之家負責人丁○○名義,向...阿南、台中阿香姊、. ..,總共借貸四百二十一萬元,協議:邱學禮、阿南、 台中阿香姊、俊由公司以上五人,金額總共二百一十一萬 元正,由戊○○本人承擔以上債務。以下高興昌、... ,金額二百一十萬元正,由丁○○承擔債務,..。」乙 節,此有上開卷附「債務共同分擔同意書」在卷(原審促 字卷二三頁)可參。至於訴外人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立具,由被上訴人會簽之切結書則載:「本人戊○○同意



自即日起無條件放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 屬本人之全部股權,有關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之家之 全部債權債務(含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與丁○○簽訂之債 務共同分擔同意書)一併作廢,恐口無據,立此為據。」 ,則有上開卷附「切結書」(原審促字卷二0頁)在卷可 佐。
(四)是依上開戊○○立具而由被上訴人會簽之「切結書」內容 上下文以觀,僅在確認雙方簽訂之上開「債務共同分擔同 意書」一併作廢之意旨而已,至於上開「債務共同分擔同 意書」內容所載:「以台南縣私立長春生活養護中心之家 負責人丁○○名義,向...阿南、台中阿香姊、... ,總共借貸四百二十一萬元」之債務,而協議由戊○○本 人承擔包括「阿南、台中阿香姊」在內之債務金額二百一 十一萬元債務部分,是否因一併作廢,而當然轉由被上訴 人負擔?未經「切結書」明示其旨,尚難自上開「切結書 」記載內容推論得知。上訴人及證人戊○○逕認切結書所 載「一併作廢」者,即係由被上訴人承擔戊○○對於上訴 人等之系爭貨款債務云云,即嫌速斷。
(五)再證人戊○○雖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行準 備程序時到場供證:「系爭洋酒是我買的,當時是要作為 養護之家週轉用的」、「賣酒後的現金可以用來支付工程 款等開銷,養護之家我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左右,被上訴 人沒有出資」、「(協調會)簽完名後過了好幾年才向上 訴人講協調的事,這段期間上訴人沒有找到我,所以並沒 有向我催討。」等語(本院卷三四頁至三五頁);至於證 人即主持上開協調會之台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己○○於本 院受命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結 證:「(債權、債務有無具體陳述?)當時沒有拿出清單 ,有沒有講到具體的債權債務,我沒有印象;公司應付、 未付的帳款為何?我也不清楚。只是講全部的債權債務均 由被上訴人承受。當時在協調時合夥契約書、債務共同分 擔協議書、切結書都有提出來過,當時他們有提到「邱學 禮、阿南、台中阿香姐、俊田公司金額二百一十一萬元」 均由被上訴人承受;而戊○○的人必須從養護中心撤出。 (二百一十一萬元是何債務?)當時沒有講是何債務,只 有講欠剛才所說邱學禮等人二百一十一萬元。當時協調會 時他們就有講到「債務共同分擔同意書」要作廢,我的印 象如果他們沒有講到,我也會向他們強調,所以我才發這 份函文(台南縣政府九十府社工字第三五0四八號函)」 等語;另證人即協調會紀錄乙○○於同日亦到場結證:「



(協調過程中有無講明債權、債務是什麼?)沒有具體講 明,分擔同意書上面有寫,我有看到。我是臨時被找去當 紀錄,所以沒有特別去記憶」等語(本院卷四二頁至四五 頁)。
(六)惟證人即長春養護之家股東黃錫章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供證:「協調會時 我有在場。當時是因戊○○與我們其他股東意見不合才申 請協調,協調之後基金會歸戊○○,安養院部分歸我們其 他股東。債權債務方面如果屬於安養院的部分我們負責, 基金會的部分屬於戊○○負責,戊○○有買賣洋酒之事, 但協調會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本院卷六一頁)。(七)綜合上情,系爭貨款債權係訴外人戊○○購買洋酒應支付 之對價債權,與被上訴人及戊○○合夥經營之「長春生活 養護中心之家」可能產生之債權債務項目並不相同,按諸 常理,難認係經營「長春生活養護中心之家」所生之債務 ,縱戊○○證述:以買賣洋酒所得之款項充作合夥經營「 長春生活養護中心之家」之出資為真實,此等合夥之出資 ,亦與經營合夥共同事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有別,依卷附兩 造不爭之協調會結果,難認屬於「上開機構之債權、債務 」,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證人戊○○及己○○證 述:因兩造簽訂之「債務共同分擔同意書」作廢結果,戊 ○○對於上訴人等之系爭貨款債務當然由被上訴人承擔云 云,與上開事實不合,尚難憑採。參以證人己○○既自陳 :「協調會時並未提出債權、債務清單,有沒有講到具體 的債權債務,我沒有印象,應付、未付的帳款為何?我也 不清楚。只是講全部的債權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 ,是何者屬於被上訴人與戊○○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債權 債務、何者為其二人之個人債務,既然並未明確釐清,協 調結果復以「上開機構之債權、債務,概由被上訴人承受 」為雙方共同結論,則被上訴人所承受之債權及承擔之債 務自應限於合夥人經營共同事業所生之債權債務者亦明, 乃證人己○○另就不屬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系爭洋酒貨款債 務,供證:「當時他們有提到,均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 ,並以台南縣政府九0府社工字第三五0四八號函示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戊○○,明載:「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貨款 債務」云云,自嫌速斷,且與情理有違,而難採信。是則 訴外人戊○○向世欣公司及楠絢好公司購買洋酒之系爭貨 款債務,並非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長 春生活養護中心之家」所生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已同意承擔戊○○的債務等事實,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即非可採。
七、退而言之,果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戊○○之債 務,其貸款請求亦罹於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二人分別自世欣公司及楠絢好公司受讓系爭之 洋酒貨款債權,原係訴外人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分別向世欣公司、楠絢好公司購買洋酒後,由戊○○簽發 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三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六日、七 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用乙情,已如上述 ,堪信訴外人戊○○簽發作為系爭洋酒貨款之上開支票日 期,即係系爭洋酒貨款債務之給付期限者至明;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貨款請求權,最遲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 得行使。參以訴外人世欣公司及楠絢好公司均係以供給系 爭洋酒之商品取得代價之商人,其等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為二年。
(三)再上訴人等陳稱自訴外人世欣公司、楠絢好公司受讓系爭 貨款債權後,即迭次向原債務人戊○○及被上訴人催討系 爭貨款未果乙情,並經證人即楠絢好公司員工許崑林、江 啟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許崑林供證:八十九年間每 次去養老院向戊○○收款時,他們都說沒有這個人,或說 找不到這人而未果等語;證人即江啟堂則證稱: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曾向楊先生收款,有時遇到楊先生但沒有收 到款項,八十八年以後陸續去催討時,沒有遇到楊先生等 語(原審卷一七四頁至一七六頁)明確;是依上訴人主張 及證人許崑林江啟堂證述情節,固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向原債務人戊○○請求系爭債務之事實,可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惟其等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時向法院提起 訴訟,乃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促字卷三頁),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等因請求而中斷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 上訴人等對於原債務人戊○○之系爭洋酒貨款債權算至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等雖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收到傳真後,才知悉 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戊○○系爭貨款債務云云,然上訴人 等因受讓而行使之權利,原係訴外人世欣公司、楠絢好公 司之商品貨款債權,則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自應以系爭貨款債權得行使時,起算是否因時效期間



經過而消滅,至於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要 不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及時效之完成;被上 訴人抗辯縱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洋酒貨款債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即為有理由。八、綜上,本件上訴人固分別受讓訴外人世欣公司、楠絢好公司 對於訴外人戊○○之系爭洋酒貨款債權四十五萬五千元、五 十四萬五千元,惟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戊○○之上開 洋酒貨款債務者,尚屬無法證明,已難盡信;更且上開洋酒 貨款債權亦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 二人各本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及於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原審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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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