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60號
TNHV,94,上易,60,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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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南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人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丙○○,原係上訴人「南榮公司」之員工,於七 十八、九年間離職,即另設立「晨凱公司」,擔任負責人 ,其明知上訴人所生產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MICROPRO CESSOR MICRO BALANCERS、NB-303型)其機器內上、下之 電路板上所附之「電路圖形」與上板所附EPROM內所含電 腦控制程式,上訴人公司享有該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 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丙○○於另立門戶後,見該種機器在 市場上頗有利可圖,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揭電路圖及電腦控制程式著作物加以 重製,電路板圖形著作部分,係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再現 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及電腦控制程式之重製,得以



達成其另行量產系爭電路板,進而製成前述「微電腦均衡 試驗機」對外銷售謀利之目的,致生損害於享有上開著作 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經法院 判處有罪確定。凡此,按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九五三號、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所裁甚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丙○○,於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在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當庭供稱:就該型機器,伊 做了將近一百臺,每臺市價大約十萬元,十年將近一千萬 左右,我公司的一年毛營業額約有五、六百萬元等語,此 有原審卷附該刑案之訊問筆錄所載可稽,惟不無已有少報 之嫌。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就本件出具「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等所送鑑之電路板「可說是完全一樣」、「EPROM內之主 程式碼及程式列表,兩者皆百分之百相同」。而關於本件 系爭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上、下板二塊電路板之圖形,其 創作係由梁序銚以黑色細膠帶黏貼於透明膠片上,製成電 路板圖形,就該圖形,乃屬圖形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此亦經相關刑事判決及原審所肯認,亦有原審卷附國 立臺灣大學蔡明誠教授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鑑定意見所載 :「‧‧‧面板、底板及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部分, 如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 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 技設計圖』部分,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等語,亦係肯認本件上訴人公司之電路板所顯 示之圖形,屬圖形著作中之科技工程圖形,自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要無疑義。而該「電路板圖形」實與「電路佈局 圖」者(即係以電子符號表示),係屬兩事。本件中,上 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電路佈局圖」(衡 情,若已有電路板圖形,即不會有人會笨到再去抄襲「電 路佈局圖」,即直接重製電路板圖形即可,此參見工研院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電路板鑑定報告之所載㈢、㈣項下 所述,甚明)。按上開電路板圖形,乃得簡易以照像或描 繪方法重製,被上訴人既要抄襲,豈有捨簡就繁,反去抄 襲「電路佈局圖」之理?而事實上,縱據相同之「電路佈 局圖」,亦因各人之喜好、習慣不同,實難有相同走線、 孔位之電路板圖形。本件中,梁序銚於創作上開電路板圖



形時,依自己之構思,預留有若干額外孔位,以備日後使 用之需,而本件中被上訴人就其製售之機器內的電路板亦 是,則其與上訴人者,縱有線條粗細之差異,然兩者之走 線、孔位等,均屬相同,衡情,若非被上訴人者係直接抄 襲上訴人之電路板圖形,焉有可能如此?據工研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電路板鑑定報告,乃亦載稱:「‧‧‧附 件二之電路板上之電路佈局與附件一之三張圖面所呈現佈 局幾乎非常類似,相似程度大約98%。‧‧‧要作成電路 板,取得原始Gerber File底片檔並非是必需的,只要可 以取得原始電路板件,再重新製作Gerber File底片檔, 即可完全複製電路空板,再依原始板件焊上相同之零件, 即可完成功能完全相同之電路板件。‧‧‧只需要以電表 量測即可以很快得出電路的接法而還原電路,或直接把零 件解焊,即可取得原始的空板,要製作Gerber File底片 檔,只要使用透明膠片直接放於原始的空板上依其重新貼 圖即可以產生。」,而本件被上訴人之電路板圖形與上訴 人者非常類似,即係依被上訴人者所描繪而成(因係描繪 ,是有些許線條粗細之不同,實屬正常),此即為「重製 」,要無疑義。惟原審,不察率謂:雖本件電路板上之電 路佈局與原告所提出之膠片圖上所呈現之佈局縱使非常相 似,惟可確定的是刑案中所扣案之電路板並非由原告所提 出之電路佈局圖所製作,亦即被告並非將原告設計完成之 電子電路圖作成膠片,再作成電路板,因之尚難謂被告電 路板之製作係將原告之電路佈局圖重製或於立體物上以圖 形方式之單純再現云云,所認被上訴人非有重製上訴人之 電路板之製作,不僅誤解著作權法之「重製」內涵(按重 製非以百分之百完全相同為必要),亦將「電路佈局圖」 與「電路板圖形」混為一談,顯屬違誤。
(四)按梁序銚以黑色細膠帶片上,製成電路板圖形,固係有「 電路佈局圖」為依據,然該電路板圖形係為新的創作,此 即如將「小說」內容,繪成「漫畫」一般,乃已屬圖形著 作,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該電路板圖形,不管以照相 或描繪方法而製版翻印,乃均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 行為」,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此亦據本件 相關刑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刑 事判決書,載論:「‧‧‧上訴人電路板所附麗之「電路 圖」與「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係將告訴人之圖 形著作即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之立體物,亦即上訴人所 製之電路圖板係單純性質再現告訴人之電路圖,自屬著作 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



行為」。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科技工程圖形及電腦程式之 著作財產權無疑。上訴人所辯:該電路板是電線圖,非電 路圖,是按電路圖施作之立體產品,不屬於著作權法之標 的等語,不無誤會;該等鑑定報告及研究意見,已詳敘其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 無違法可言。」等語甚明;是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為者, 並非重製上開電路佈局圖,而係依電路圖製成為電路板之 立體物,與原電路圖屬平面圖形著作,尚有不同,被告製 作電路板之行為係按電路圖之設計方式、尺寸、規格製成 立體物,具工程技術之實用性質,故此應屬專利法之「實 施」範圍,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云云,如上所述,不 僅將「電路佈局圖」與「電路板圖形」兩者混為一談,已 屬誤解,再者,所認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認者有 異,亦非可取,著實以言,本件被上訴人之電路板所附麗 之圖形,係將上訴人之圖形著作單純性質再現於其電路板 上,自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而非專利法上 所稱之「實施行為」,是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本件著 作財產權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再者,系爭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係上訴人公司首先產製, 內附EPROM內之電腦程式,乃專為該型機器所設計,亦僅 可供該型機器之運作使用。而被上訴人丙○○,不僅本為 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所售賣之同款機器,與上訴人公司 者外型相仿、功能相同,為其所不爭執,其既自刑案繫屬 伊始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該型機器正常運轉之不同 電腦程式,是其該型機器所附之電腦程式自是重製上訴人 之電腦程式無疑。即言之,該型機器若無配備系爭電腦程 式而運作,實與廢鐵無異,並非安裝市售或共用之電腦程 式即得具備其「均衡試驗機」之功能,而如前述,被上訴 人丙○○已自認其在十年間售賣該型機器約一百臺,其亦 自認有售賣一臺該型機器予皇嘉公司,而皇嘉公司係因該 機器故障才送交上訴人公司修理,其所送修者並非新品, 是皇嘉公司未送修前該機器得正常使用,應無疑義。衡情 ,被上訴人之機器既與上訴人者同型,且具相同功能,被 上訴人所賣者又非僅區區數臺,而係於長達十年間至少有 一百臺,然竟然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另外之電腦程式,則其 若非直接重製上訴人之電腦程式,實又有何解?事實上, 要重製系爭電腦程式相當容易,即將上訴人該機器EPROM 內之電腦程式讀出再為燒錄即可,被上訴人亦係以此簡易 方法重製該電腦程式。惟原審判決僅以:「EPROM內所存 放之軟體程式係可經清除重新燒錄尚無法遽以證實其內所



附之程式即為被告所仿冒,原告復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部分亦不可採」 云云。不僅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違誤,即上訴人已盡其舉 證證明兩者電腦程式相同應屬抄襲,則乃應即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其另有其他電腦程式;且毫無審酌被上訴人提不 出其他電腦程式,該型機器運作所需之電腦程式係專門設 計之情事,竟在民事訴訟事件之認事採證,遠較刑事案件 為嚴格,所為論斷殊非可取。
(六)查原審判決所載稱:「雖本件電路板上之電路佈局與原告 所提出之膠片圖上所呈現之佈局縱使非常相似,惟可確定 的是刑案中所扣案之電路板並非由原告所提出之電路佈局 圖所製作(見工研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附之鑑定 報告,本院㈡卷第五十頁)」等語,已屬誤論。詳言之, 據工研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附之「鑑定報告」, 依原審法官所徵詢之問題為:「㈡如附件二之電路板二片 ,是否依據附件一之圖面所製作?附件二之電路板上之電 路佈局與附件一之三張圖面中之何者所呈佈局是否完全相 同相似(相似程度為何?),乃答覆:「對照電路板及圖 面可以確定此二片電路板不是由附件一之三張圖面所製作 。附件二之電路板上之電路佈局與附件一之三張圖面所呈 現佈局幾乎非常相似,相似程度大約98%。」、「㈢若僅 附件一之圖面,是否即可製作完成附件二之電路板(不含 軟體部分)?乃答覆:「要製作完成電路板,除了製作電 路空板之外,還必需知道電子零件之編號及擺放位置,若 光有附件一之圖面,當然無法製作完成附件二之電路板, 只能製作沒有焊上零件的空板。但是作成電路板,取得原 始Gerber File底片檔並非是必需的,只要可以取得原始 電路板件,再重新製作Gerber File底片檔,即可完全複 製電路空板,再依原始板件焊上相同之零件,即可完成功 能完全相同之電路板件。」,究其實際,該鑑定報告之真 意,非謂被上訴人之電路板無抄襲上訴人電路板圖形。其 實,上訴人機器之電路板圖形係依梁序銚所創作之電路板 原圖,予以製作完成,「梁序銚之電路板原圖」與「上訴 人機器之電路板圖形」間之關係,即如「漫畫原稿」與「 經排版印刷後之漫畫讀本」一般,亦即「上訴人機器之電 路板圖形」係重製「梁序銚之電路板原圖」而成。而被上 訴人機器之電路板圖形,核諸實際,雖不可能取得「梁序 銚之電路板原圖」而直接抄襲,然實係抄襲「上訴人機器 之電路板圖形」,應無疑義。此稽之被上訴人迄無法提出 電路板原圖(可明其並非自己或委由他人創作),且上開



鑑定報告中,亦載稱:「‧‧‧只需要以電表量測即可以 很快得出電路的接法而還原電路,或直接把零件解焊,即 可取得原始的空板,要製作Gerber File底片檔,只要使 用透明膠片直接放於原始的空板上依其重新貼圖即可以產 生」等語甚明。
(七)按「上訴人機器之電路板圖形」係重製「梁序銚之電路板 原圖」而成,且為平面的單純性質再現,此經比對上訴人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呈庭之電路板原圖與作成之電路 板圖形,即可明見。而被上訴人機器之電路板圖形,係抄 襲「上訴人機器之電路板圖形」而得,亦係平面的單純性 質再現,此即如上所述,係將漫畫讀本予以照描、翻印一 般,豈非「重製」而侵害上訴人之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實施」而非重製云云,然稽之本 件相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 判決書,已載論:「‧‧‧是上訴人電路板所附麗之「電 路圖」與「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係將告訴人之 圖形著作即電路圖,製成電路圖板之立體物,亦即上訴人 所製之電路圖板係單純性質再現告訴人之電路圖,自屬著 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為」,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 施行為」。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科技工程圖形及電腦程式 之著作財產權無疑。」等語甚明,所辯自無理由。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他案刑事判決未區○○○○路設計圖與本件系爭膠片圖之 不同,且誤認被上訴人電路板係單純再現上訴人膠片圖, 被上訴人已多次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
㈠按系爭電路板之製作過程中,依序應有電子電路(設計) 圖(由電路符號及零件簡稱字母所構成),膠片圖(即原 審內工研院鑑定報告所稱 Gerber File 或稱電路佈局圖) ,嗣再利用該膠片進行直接蝕刻或放在感光板一用紫外線 曝光顯影後蝕刻,再經清洗、鑽孔、插件及銲接後,始能 完成電路板。次查前揭電子電路設計圖,既係以電路符號 表示,其上自無電路佈局,是該設計圖,顯非電路佈局圖 ,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法官問:原告主張侵害圖形著作 的圖,是否就是在偵查卷告訴狀所附的圖及六月十五日所 附的膠片圖?)有電子電路設計圖,也可作出不同的電路



板‧‧‧」。現上訴人把該電子電路設計圖改稱為「電路 佈局圖」,復將膠片圖泛稱為「電路板圖」前後不符,顯 係故意混淆 鈞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他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 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上板所附EPROM內之電腦控制程式 可經清除重新燒錄乙節,恝置不論;更未區○○○○路設 計圖與本件系爭膠片圖之不同,此觀該判決僅泛稱本被上 訴人電路板所附麗之「電路圖」,係將上訴人之圖形著作 即電路圖,製作電路板圖之立體物,並未詳細說明該電路 圖究為前揭電子電路設計圖,抑或膠片圖即明,該刑事判 決自有可議。另查該判決雖指出本件被上訴人電路板係「 單純性質再現」,卻未說明何謂「單純性質再現」,而依 學者及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見解,應係將平面之美術 或圖形著作,不改變其形態,直接以立體方式呈現,使人 一望即知者,始屬單純之再現,例如以小鴨卡通圖製成小 鴨玩具(立體物)。至於依圖形尺寸比例、透視方法予以 立體化,其立體化之結果與原圖形不同,例如依機械平面 圖製成實物,或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工程 設計圖製成成品,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 同一者,則係實施,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然該刑案判 決在未詳細審酌被上訴人立體化之電路板之形態有無改變 ,及能否以肉眼觀察到電路圖之存在之情況下,率以偵查 卷內工研院之鑑定報告,遽認被上訴人所製之電路板圖係 單純再現上訴人之電路圖,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行 為」云云,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就他案刑事確定判決前後 提起十次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因涉及電路板製作之專業 領域,承審法官或囿於專業知識之不足而未採納,惟此並 不代表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即屬正確。蓋設刑案判決所認 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見解可採,為何原審須大 費周章先後函詢臺灣大學蔡明誠教授及送請工研院為鑑定 ,最後猶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此乃原審勇於任事,積極調查,終於釐清本件事實,始為 與他案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
(二)原審已查明電子電路設計圖與膠片圖之異同,並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非重製上訴人之膠片圖
查原審先援引工研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工研院字第 一八五八七號函附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膠片圖 ,於電子工程上稱為GeRber File(也就是電子電路板La- yout佈局圖,也可稱為底片檔),是用來給印刷電路板製 作電路板之用,一般當電路設計完成必需把電路轉成Gebe



-r File底片檔才可以交給板廠製板,所以應屬電路之佈 局設計圖。次確認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標的乃前揭電路佈局 圖(膠片圖),非電子電路(設計)圖,再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者,並非重製上開電路佈局圖,而係依電子電路圖製 成電路板之立體物,與原電子電路設計圖屬於平面圖形著 作不同,進而以經其所囑託之工研院所為:「對照電路板 及圖面以確定此二片電路板不是由附件一之圖面(即上訴 人所提出膠面圖)所製作。」之鑑定結論,確認被上訴人 刑案中所扣案之電路板並非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路佈局圖 所製作,並即被上訴人並非將上訴人設計之電子電路設計 圖作成膠片,再作成電路板,故原審顯已清楚區○○○○ 路設計圖(上訴人誤稱為電路佈局圖)與電路佈局圖(膠 片圖)之異同,何有上訴人所稱混為一談之違誤?(三)本件被上訴人電路板,確實屬專利法上之實施範疇。 按他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 ,亦認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著作權法 上之「重製」,抑或專利法上所稱「實施」,不能一概而 論,需就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是其並不排除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有屬專利 法上所稱「實施」之可能。故該刑事判決與原審所持之見 解之所以不同,不在於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是否屬 於專利法上之實施而係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係「單純性質再 現」,而原審認定本件非「單純性質再現」。準此,原審 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三○號及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揭示: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 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至依著作標示之 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 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與重製有別,而 「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 等意旨。認定被上訴人製作電路板之行為係按電路圖之設 計方式、尺寸、規格製成立體物,具工程技術之實用性質 ,屬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不但與最高法院通說見解相符(亦未與他案刑事判決意旨 相左),亦與學者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見解相同,主 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編印「著作權案例彙編㈥圖形 著作編」亦同認:不論法院實務或學者見解,本件所涉「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由平面轉立體問題,因涉及圖形中之 原理、概念或技術功能等,轉而作成立體物,係屬「實施



」之行為,不為著作權法保護效力之所及。
(四)被上訴人電路板上圖形未單純再現上訴人所稱膠片圖。 原審囑託工研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報告第㈣項答 覆,已認定附件二電路板(被上訴人電路板)背面或可由 肉眼直接觀察電路的接法(尚非電路板),正面部分無法 由肉眼直接看到電路接法。是本件被上訴人之電路板,尚 無法以肉眼直接看到電路圖,本無所謂單純再現可言。況 將上訴人所提出膠片上電路佈局圖形與被上訴人電路板兩 相比對,兩者以肉眼觀察比較,線路及位置仍有差異。此 有對照圖可憑;又工研院該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電路板上 之電路佈局與原告膠片圖所呈現佈局之相似度大約98%, 且刑案卷附工研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亦認 「被告電路板上板有背面右上在Layout(佈局)少拉一條 線」等不同,益證被上訴人電路板上圖形非單純再現上訴 人所稱膠片圖。尤其依電路圖製成電路板之立體物,尚須 經過製片、負片、裁板、鍍銅箔、覆蓋感光物質、曝光、 蝕刻、測試、封裝等過程,並非當然係電路圖之單純再現 之重製或改作。
(五)被上訴人未抄襲上訴人之膠片圖
㈠按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解釋函明揭:「各電路 設計圖,如圖形不同,縱使其所表達的是同一個電路的概 念,尚不生抄襲的問題,從而也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的結 果。同理,產品中的電路與其他產品『雷同』,但如電路 設計圖不同,亦不致侵害著作權。」,故縱原審卷內之工 研院鑑定報告或認被上訴人電路板與上訴人電路板相似, 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即構成所謂抄襲。況如前述二之說明 ,工研院亦認為被上訴人於刑案中所扣案之電路板並非由 上訴人所提出之膠片圖所製作,何來抄襲。
㈡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只要使用透明膠片直接放置於原 始空板上,再重新貼圖即可完全複製電路空板云云,顯屬 臆測之詞,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依此種方式 完成電路板,空言被上訴人之電路板圖形係依上訴人者所 描繪而成,構成重製,洵屬無據。
㈢另就上訴人所稱電路板預留有若干額外孔位,以備日後使 用之需,被上訴人之電路板,依樣畫葫蘆,照抄襲無誤乙 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徒託空言,要無足採,根本是 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電腦程式,顯與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相違。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機器EPR-



OM內之電腦程式讀出再為燒錄之方法重製該電腦控制程式 。更重要者,刑案扣案電路板上板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而係將自訴外人黃盛榆所購得之控制箱(含電路板及變壓 器等),加裝外殼後所出售他訴外人皇嘉公司者;且本件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他件刑案自承:「當時黃武宗 已離職,黃盛榆丙○○沒擔任此機型(按指上訴人系爭 微電腦均衡試驗機NB-303機型)之工作。」(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卷第七五 頁),又被上訴人晨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 ○實際上僅負責他型之「向量型」均衡試驗機之控制箱配 電之工作。則被上訴人丙○○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既未接觸 其系爭NB-303機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或負責相關業務, 遑論懂得燒錄上訴人之電腦控制程式。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重製其電腦控制程式著作 物,則被上訴人既抗辯刑案扣案之電路板上板,係訴外人 皇嘉公司送交上訴人,置於其掌控之下,因系爭電腦控制 程式可經清除重新燒錄,上訴人為達訴訟上之目的,有清 除被上訴人原電腦控制程式而重新輸入其所有電腦程式之 可能。則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電路板上板內之電腦控 制程式與當初賣給皇嘉公司相同。否則上訴人連基本之舉 證責任都未盡,豈有反過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可供相 同機型正常運轉之不同電腦程式,上訴人亦可稱該電腦程 式與刑案扣案之被上訴人電路板上板內不同。準此,原審 認定上訴人無法證實系爭電腦程式係被上訴人所仿冒者, 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不可採,確屬的論 ,上訴人稱原審認定較刑案認定嚴格云云,要屬無稽。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被上訴人電子電路設計圖。
(二)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三)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第四二○頁至第四二五頁。(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著作權案例彙編㈥圖形著作編」 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
(五)對照圖。
(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刑事判決。(七)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解釋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 號被告丙○○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 件全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



○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九七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三年執緝字第三四五號執行卷宗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丙○○曾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七十八、九 年間離職,另行設立被上訴人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晨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上訴人所生產之「微電 腦均衡試驗機(MICRO PROCESSOR MICRO BALANCERS、NB-30 3型)其機器內上、下各有一電路板(以下稱「上板」、「 下板」),各該電路板上所附麗之「電路圖」與上板所附EP -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上訴人享有圖形著作、電腦程式 著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丙○○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 擅自將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前揭電路圖及電腦控制程式 著作物加以重製,電路圖著作部分則係以平面方式單純性質 再現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及電腦控制程式之重製動作 ,得以達成其另行量產系爭電路板,進而製成前述「微電腦 均衡試驗機」對外銷售盈利之目的,致生損害於享有上開著 作權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丙○○並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科處十萬元 罰金,業已確定在案,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事實甚明,爰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 元及法定利息;又於原審訴訟中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審卷一第一○九頁)。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提之所謂電路圖(膠片圖),並非電路原始設計圖 ,無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刑案扣案電路板上板 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而係向訴外人黃盛榆所購得之控制箱 (含電路板及變壓器等),加裝外殼後所出售予訴外人皇嘉 公司;另製作電路板之行為係施作立體產品,亦非屬著作權 法所規定之「重製」行為,應屬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 不構成電路圖著作權之侵害;被上訴人電路板上圖形並未單 純再現上訴人所稱膠片圖;被上訴人亦未抄襲上訴人之膠片 圖;又電路板上板所附EPROM內所含電腦程式,亦非上訴人 所重製,被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又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曾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七十 八、九年間離職,另設立被上訴人晨凱公司及刑事案件扣案



之電路板上、下板係由被上訴人晨凱公司出售予訴外人皇嘉 公司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上所取下等情,業經上訴人引用刑 事卷證資料,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電路圖形著作及 電腦程式著作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膠片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圖形著作?
(二)被上訴人製作電路板之行為是否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茲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上開膠片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圖形著作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 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又按「本法 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六、圖形著作。‧‧‧」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而於八十一年修正 著作權法後,內政部所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著作內容例示規定,亦載有「‧‧‧(六)圖形著作:包 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膠片圖,「於電子工程上之稱為Gerber File(也就是電子電路layout佈局圖,也可稱為底片檔) ,是用來給印刷電路板廠製作電路板之用。一般當電路設 計完成必需把電路轉成Gerber File底片檔才可以交給板 廠製板,所以應屬電路之佈局設計圖,至於創作性部份, 不論以何方式產生Gerber FiIe,零件的擺置、電路的走 線、線寬都可能影響電路的穩定性及系統是否會電磁干擾 等,雖然數位電路板不如高頻電路板影響大,但應還是有 其獨創性。」(參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工研院字第一八五八七號函附鑑定報告,原 審卷二第四九頁)。故其性質應屬科技設計圖形著作,為 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鍾添東、劉正 良教授及法學院蔡明誠教授亦採相同之見解(參見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 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原審卷二第三五頁、第四六頁所 附之意見函)。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原始設計草圖,而認其無原創 性云云。惟查,製作印刷電路板之前,固先繪製草圖,而



不論何階段之圖面,其零件佈置、尺寸大小、跑線方式, 均會影響電路板之功能,應有其創作性而足以表徵設計者 之獨立思想,尚不能僅以未提出最原始設計草圖,即認上 訴人所製作之膠片圖無原創性。此外上開電路圖,乃梁序 銚於七十四年間首先創作,並於七十六年間使用於上訴人 公司產製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上市銷售等情,業據上訴 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訴外人梁序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 述甚明,梁序銚之創作,享有圖形之著作權,嗣上訴人公 司以該等圖形產製「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以梁昆裔為「 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創作人,上訴人公司為專利權人申 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專利權,而梁序銚亦將機內之 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公司,復有梁 序銚「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創作說明及證明書暨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梁序銚證明屬實(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偵 查卷,下稱刑事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八三頁 、第八四頁,刑事一審卷第五七頁),故梁序銚所創作之 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權,與梁昆裔所創作之「微電腦均 衡試驗機」專利權,雖屬二種不同之權利,今梁序銚既將 系爭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公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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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