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蔡金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任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觀之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
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書狀內另有
記載「說他決定房子贈額不還我」等語,則原告本件究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或包含所坐落之土地,抑或該房地之某
應有部分等節,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亦無具體說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足
見原告所提起訴狀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之範圍。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