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
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㈠請鈞院撤銷一一三年度
聲再字第九號裁定,續行再審,判定國賠。㈡聲請事實如前
審狀補充之事實,請俟未來補呈」,不唯未載再審之相對人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甚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
事裁定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方提出聲請再審狀,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非無可
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