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助3501字第82477號強制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8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囑託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3501字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雖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迄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已確定支付命令債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當事人
前案資料、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