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郭涵瑋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執
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五一三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01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萬3627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8個月,以
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適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金額為19萬6589元,故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算為4萬4233元
【計算式:19萬6589元×5%×(4+8/12)=4萬58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萬6000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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