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李月枝
相 對 人 邱美月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6萬408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7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
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11
3年度抗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前已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伊遭詐欺所為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係受詐欺所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其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為未能即時就其二人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各新臺幣(下同)832萬8164元、555萬2109元(參相對人各
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費用計算書)合計1388萬0273
元受償,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本案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
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再以上開金額共1388萬0273元為依據,並按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416萬4082元(計算式:13,880,
273×5%×6=4,164,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上開
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416萬4082元供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